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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安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安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國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法務部於115年4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假釋出監,而受刑人刑期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44761號、第11500144760號函附卷可參。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