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昌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昌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昌榮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復因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因該員為假釋前犯罪,於核發執行指揮書重核假釋後,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日確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持其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5460號函核准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受刑人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確定,後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4年12月8日宜監教字第11411010310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23至27頁)。然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91711號函認定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本院卷第7至9頁)等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