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國屏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國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3月(共7罪)、4月(共4罪)、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以受刑人上訴未補提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受刑人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016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0161號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