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良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前開刑罰,預計於11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可能持續縮刑),而其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5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開刑期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11月24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後,自113年6月起至
115年2月,每月4次參加身心團體治療,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68次,惟其經前開身心治療後,經該監評估受刑人似有智能不足、社交障礙、口語表達簡略難以深入探討案情與原因,又考量受刑人113年至114年在監期間總計7次懲罰紀錄,其中6次與暴力事件有關,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暴力因素具高度相關暨缺乏外控資源與內控能力,復受刑人過去於社區內多次偷竊女性內衣、壯陽藥、情趣用品之情形,明顯有性趨力問題,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協助受刑人學習人際互動因應能力。另針對受刑人再犯危險評估所作之Static-99量表顯示其再犯風險為中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3%,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顯示其再犯風險為中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復受刑人於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僅獲11分,相較於同齡者存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與理解力不佳之臨床現狀,有臺北監獄115年3月20日北監教字第11525002790號函檢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第6次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篩選評估會議名冊、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5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MnSOST-R、STATIC-99等量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治療師綜合衡量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又受刑人曾就其所犯本案觸發原因表示:喝太多酒過於興奮
,滿腦性衝動,所以明知不可為而為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不是性衝動,是很大憤怒,執行完畢我會住公司,跟父親一起住,平常父親會管我、約束我,我不服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此種作法,為何兩性平等,只有單方尊重,另方要受歧視污辱,於理於法焉有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顯見其對於本身犯案成因及認知控制能力仍無深切瞭解,出監後相關管束及治療系統亦顯薄弱,本院衡酌受刑人除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性相關犯罪外,近年另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且均為隨機公然犯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顯見其非偶然失慮從事性侵害行為,且從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自被害人後方,以雙手環抱住被害人,觸摸被害人之腹部、腰部等身體隱私處約1、2秒之低度侵害態樣,層升至以將被害人撲倒及壓制在地,違反被害人意願,隔著外褲撫摸被害人大腿及性器,復手持跳蛋並嘗試強行褪去被害人外褲等高危險性強暴行為,已達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程度,而觀諸前揭鑑定結果,亦可知目前受刑人實際再犯風險仍然極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前開再犯危險鑑定報告內容書暨相關資料及檢察官
之意見,且佐以受刑人缺乏外在資源與內控能力,無法排除回到社區時,仍有再犯之可能,足認社區治療無法有效避免受刑人再犯性犯罪案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稽之受刑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內容決議、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