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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臺北○○○○○○○○○)(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114年度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處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聲保字第6號裁處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算1年6月,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依前開裁定開始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裁定裁定判處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延長1年6月,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依前開裁定開始於114年3月18日延長強制治療,預計於11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強制治療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

二、嗣受刑人接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安排之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4年第26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彰基鹿港分院114年10月24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1000054號函及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認有聲請裁定第二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延長強制治療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延長」強制治療,既係延續加長原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在上開規定範圍之內。查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犯本案犯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上開各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定其期間及延長強制治療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本院卷第65至72、149至170頁)在卷可參,其本案犯罪核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修正前後均同),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次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依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本院前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其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執行屆滿日為115年9月17日等情,業經聲請人敘明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43頁)釋明在案,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強制治療,亦有士林地檢署115年5月27日A1以執丁115執聲593字第11590338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屆滿前聲請本件延長強制治療,核無不合。

參、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照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是關於強制治療之實體效力(一次裁定終身有效,或多次延長裁定並有限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於104年7月1日、107年5月25日本案犯罪行為後,其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延長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11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算1年6月確定,其執行期間為114年3月18日至115年9月17日;聲請人復因受處分人經彰基鹿港分院評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3月18日起算1年6月確定,其執行期間為114年3月18日至115年9月17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參,業如前述,此情堪認屬實。

㈡而受處分人接受上開延長強制治療後,經以複數委員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鑑定評估,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並於會議中就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有彰基鹿港分院115年5月27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45號函所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9至126、133、134頁)在卷可參;又參諸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而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且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且評估小組共12人出席,綜合考量受處分人之治療情形、再犯危險、治療狀況,並經討論後,全數投票表決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上開評估結果報告書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經核未有組織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明顯不當情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延長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

㈢受處分人就本件延長強制治療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不希望

繼續延長治療,如果要延長治療的話不要延長太久,只要幾個月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惟本院衡酌受處分人雖自111年1月21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約4年5月),然依前開評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關於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者,後續處遇建議甚多,包括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加強衝動控制力等事項(本院卷第133、134頁),可見為實現強制治療消除受處分人危險性之規範目的,仍有預定相當之強制治療期間以執行專業處遇,並完善後續評估、鑑定之必要,實無從僅依受處分人個人意願逕予限縮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受處分人上開陳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後,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8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復衡以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