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家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家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家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於106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5年5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0、922、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上開⑤、⑥、⑧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③、④、⑦、⑨至⑮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5年5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466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4660號)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