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志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9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7218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72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