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承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承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承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8年5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78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