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更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更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更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2年4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7頁)。受刑人於112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486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486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