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瑞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瑞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瑞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3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27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5日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又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557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5570號)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