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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楊忠憲指定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忠憲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竊盜案件,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之保安處分(如附表所示),准予分別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楊忠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下稱本件監護處分)。嗣其執行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之刑後監護3年,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開始執行,本件監護處分則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2款規定予以簽不執行。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病情尚未穩定,每年均評估繼續治療,監護處所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亦函告受處分人病情未達穩定及可銜接社區復健之程度,是本件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款後段為由,如依其性質未執行,不能達其目的,聲請准予分別執行之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准予分別執行之監護處分,係分別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所諭知,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得為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本件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開始執行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之刑後監護處分3年,本件監護處分則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2款規定予以簽不執行等情,有該等判決、檢察官簽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相關卷宗屬實,應可認定。

(三)受處分人現執行之刑後監護,即將於115年10月18日屆滿3年,觀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1月15日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固載有:楊員(即受處分人)入住本院司法精神病房已滿15個月,當前精神病症狀緩解,近半年尚可遵守病室規則,未受隔離或約束,與楊員和楊員母親討論後,計畫未來轉介康復之家,合併強制社區治療申請,本次小組評估會議欲提請委員審酌轉換處遇方式,進行分流處遇之可能等情,惟查:

1.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5月26日八療一般字第1150001897號函記載:楊員因人格特質及情感轉移因素,近2-3週情緒症狀惡化,人際互動衝突頻率增加,尚在進行藥物調整與心理社會介入,因病情未達穩定,未達可銜接社區復健之程度,擬暫緩後續社區轉介方案,本院醫療團隊將續觀察病情變化,並檢附受處分人情境攻擊動態評估表(記載:楊員近期總分上升為7分,近期暴力風險仍為高)等情。

2.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自115年3月迄今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相關醫療、素行等資料,亦可見該院診療記錄中有如下記載:⑴115年6月23日:本月個案(即受處分人)與病友間私下財

物往來及交易問題浮現。雖治療團隊過去已多次提醒此類行為可能影響人際關係、增加復歸困難,並對家庭造成額外負擔,個案仍持續進行相關交易,最終引發衝突,並遭受病友攻擊。個案對於自身向他人評論病友、指責他人或干擾他人等行為,仍多採否認、逃避或淡化態度,對自身在人際衝突中的角色缺乏足夠覺察。

⑵115年7月17日:人際關係問題多重。

⑶115年7月21日:討論人際關係中的問題和糾紛,讓個案沒

辦法妥善面對自己造成的麻煩和困擾,他對於隔離和減少暴露,一開始是願意的,但很快又改變心意,認為自己問題不大,希望對方可以受到懲罰,希望自己可以被看到自己的困難和改變,在心智化能力和智能障礙的部分,可能需要納入考量,這是否造成個案沒辦法形塑對於問題造成後果的連結,還有及時進行行為合宜選擇的能力。這些可能在加量clozapine後很難達到立刻的轉變,但至少我們希望他在暴力行為未見的情況下,可以透過減少衝動,減緩憤怒。

基此,足見受處分人自115年5月迄今,情緒症狀惡化、人際互動衝突之狀況,經治療後難認有顯著、穩定之改善,若逕予轉介至康復之家進行社區處遇,恐難以達成復歸社會之效,亦可能對社區處遇其他病友造成負面影響,本院因認受處分人有持續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監護處分實有非予執行,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應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之刑後監護處分於115年10月18日屆期後,接續執行本件監護處分,爰准予分別執行本件監護處分。

(四)受處分人暨辯護意旨雖以「士林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會議115年第1次會議結論」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930號函」之內容主張受處分人身心狀況改善,應有轉介強制社區治療之可能等節,惟該等會議、函文資料之時序均係於115年5月前,自無從反映受處分人最新治療暨身心狀況,自無從憑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主文 楊忠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