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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杜金陵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為實質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確定,此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上揭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