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曉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劉曉瑋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敘明係對本院何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於書狀中亦僅泛稱不服本院判決,未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4月15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20日再次具狀,惟其仍無具體釋明係針對何判決提出再審,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