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家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甚明。裁定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家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其抗告已逾期而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對於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既係以本院上開刑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