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仁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判決雖經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屬實體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客體為適法之聲請客體,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雖誤援引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本院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查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奇岩派出所警員、蘭雅派出所警員之待證事實,係聲請人陳稱要報案抓詐欺之經過,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聲請意旨所指關於手機部分,僅泛稱他們當初在叫我背一些我都不會的那些對銀行的應對詞云云,亦與上開實體論罪科刑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欠缺確實性,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