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瑋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瑋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瑋倫因不服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由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觀之,僅泛指稱其初入社會誤遭他人欺騙擔任車手,願意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而未敘明本件究係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