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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瑋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一時缺錢、年紀尚輕,遭受通訊軟體飛機綽號「8個8」之人欺騙,而誤信所應徵之提款車手工作為合法工作,並有與「8個8」之對話記錄擷圖、電話通訊錄擷圖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願以個人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請法院給予機會暫緩刑期以利本人得以工作賠償被害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聲請暫緩執行暨請求再審申請」狀向本院就11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上雖記載「請求再審申請」之意旨,惟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已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況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其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從事提款車手,並表明欲賠償被害人之意等語,其所指內容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此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5年5月27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0、33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具體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佐,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