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繹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緯(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以聲請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因未經上訴,原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11至15、5至8、19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案件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原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且,原判決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證(見聲再卷第21、3頁),聲請人顯未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且聲請人逾法定期間始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