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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偉民

陳彥奇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下稱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4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第9748號、第125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同案被吿王家泰(原名:王盟勳)、張子彧雖經起訴,但同案被吿王家泰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無罪,同案被吿張子彧雖判處有罪,然沒收之犯罪所得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故已無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前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扣押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於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扣押(扣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所載),經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以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第9748號、第125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

予以起訴,同案被吿王家泰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48號、第1256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遭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無罪(現上訴中),同案被吿張子彧雖判決有罪,然沒收之犯罪所得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故已無扣押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前開裁定。然如前述,本案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前開同案被吿吳家泰、張子彧之起訴書,亦未將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證據清單,是聲請人陳偉民、陳彥奇之案件自始即未繫屬法院,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登記權利人 權利種類 登記字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設定左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 1 陳偉民 最高限額抵押權 莊登字第336580號 新臺幣60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10000) 2 陳偉民 最高限額抵押權 汐中登字第000120號 新臺幣1,00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 3 陳彥奇 最高限額抵押權 岡專字第001780號 新臺幣1,100萬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 4 陳彥奇 最高限額抵押權 汐地字第007080號 新臺幣40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3)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