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上開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323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粟振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但應遮隱粟振庭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姓名除外),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因另案通緝入監執行,有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就該案之卷證資料即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之勘驗搜索光碟紀錄,因放置在家裡而無法取得,故聲請補發,用以撰寫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衍生之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爰聲請補發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然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其從寬解釋仍僅限於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稽以聲請人之請求真意,應係欲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中,關於被告為警方搜索扣押之相關紀錄,以及警方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時之錄影光碟,與本院審理期間就前揭光碟所為之勘驗紀錄等卷證資料。審諸聲請人已於提起本件聲請時釋明係為提起與上開案件相關之民事國家賠償訴訟,復於先前抗告時表明尚因聲請再審所需,本院認為其聲請雖非於審判中,且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並已將全案卷宗送執行機關即檢察機關所持有保管,聲請人本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申請,但既然未明文禁止仍可向法院調取,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及閱卷規則亦無規定基於再審或訴訟目的需求而聲請付與本案確定案件卷證應由何法院受理,考量閱卷事務與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則在尚未修法補足前,既非屬明文規定之專屬管轄事務,應認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聲請權人可擇一向有訴訟連繫因素之事實審各級法院提出聲請,以便於接近閱覽卷證而保障訴訟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除部分卷證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姓名除外),因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而不宜逕予准許外,均應予以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卷證資料,但應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姓名除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時之錄影光碟(110年度偵字第5918卷) 3 本院勘驗上開編號2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