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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郭祈峰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王聖傑、黃昱凱律師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駁回(115年度聲字第627號),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678號),本院於115年7月14日收受卷證後,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祈峰(下稱被告)於審判中均維持全部認罪之答辯,其實已無虛偽、隱匿之動機。又被告對於本件之細節均詳為交代,且所述與卷內證據相符,證人即共犯張馨云、莊英宏復已詰問完畢,並無勾串證人之疑慮,足認被告確已無推諉卸責之動機。而被告之妻甫生產,需被告在旁照顧,未成年子女也需被告陪伴,且家中尚有祖母及身心障礙之父親,被告保證日後均會遵期到庭,也願意配合定期報到及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謝瑞興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部分分期給付,需被告出所工作以利履行賠償。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均屬獨立之羈押事由,且各款之成立與否互不影響,縱除去任一款事由,倘尚有其他款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即不得謂延長羈押之結果有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訴卷第65頁)。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訴卷第315頁)、於115年7月14日更為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判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本案收水集團之共犯張馨云在114年10月14日遭拘提到案後,隨即於翌日出境,直至115年1月9日始入境返國,而滯留境外長達87天,嗣又指示其母葉熒慧處分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車輛,後於115年1月14日遭員警持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逮捕查獲時,並扣得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仍於115年1月13日向不詳之人稱「禮拜五前處理好」、「你幫我安排一下看車的」、「幫我用最快的速度,要不然要出國了」之對話紀錄,上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裁定偵查報告(115警聲扣3卷第17頁)、本院11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參115警聲扣3、4卷內證據)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處分財產脫免刑責而逃亡之虞。再參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已因為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帳而擔任車手,嗣遭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竟於前案偵審後短短不到1年內更犯情節更為嚴重之上開詐欺犯罪,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甚且,本案收水集團存續並運作之時間至少將近3月,期間經手之收水金額多達至少3,700萬餘元,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斟酌本案涉及多人犯罪,已知之告訴人謝瑞興本件受騙由本案收水集團經手之金額達440萬餘元,且本案收水集團之存續並運作期間甚長,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倘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預防再犯。既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再犯並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有生父陪伴等家庭因素事由,縱使屬實,亦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