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22號撤銷原裁定關於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聲明異議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如附件所
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載明係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3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細究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書狀內容,悉未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有何具體指摘,而係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敘及「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三罪間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產生,則基隆地檢署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異議人於114年11月13日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第6、7、8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分別經高檢署於114年11月20日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於114年11月27日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探求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認係就上開二函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第6案,下稱甲案),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由基隆地檢署核發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由基隆地檢署核發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因前案定刑,上開115年執助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士林地檢署115年執助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而上開115年執助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接續該署115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第7案,下稱乙案),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寅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指第8案,下稱丙案),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乙、丙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換發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註銷士林地檢署115年執更字第103號、115年執助155號之1、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署115年執更助丙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24號、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予以折抵刑期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
㈢而聲明異議人就甲、乙、丙案分別具狀向高檢署、士林地檢
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於114年11月20日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於114年11月27日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覆在案,因聲明異議人認上開二函旨在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有所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甲、乙、丙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揆諸前揭法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5年度抗字第273號、115年度抗字第1389號、115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佐,益徵本院確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惟此僅就「判決」而設,對於「裁定」並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況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是縱聲明異議人復以相同事由另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救濟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