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建志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伍思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建志(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伍思彥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10日期限末日逢例假日,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15年1月26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9月3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眼眶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長期跟蹤騷擾證人即伊同事陳佳琳,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陳佳琳前往港墘捷運站欲搭乘捷運,途中忽遇聲請人在捷運站2號出口旁公車站,其見伊與證人陳佳琳,突然情緒很激動問伊與證人陳佳琳係何關係,並持續想接近、碰觸證人陳佳琳,嗣聲請人見伊等似要搭運,乃先搭上往捷運站2樓之手扶梯,而伊與證人陳佳琳則在手扶梯下方看聲請人,俟聲請人回頭見伊等未搭上手扶梯旋調頭下梯,並情緒很激動作勢要打伊,又拿起伊所配戴之識別證查看伊姓名,伊與證人陳佳琳遂回頭往公司方向走,待伊等徒步接近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聲請人又情緒激動追問伊與證人陳佳琳之關係,並想接近觸碰證人陳佳琳,被伊阻擋後竟攻擊伊,伊才自我防衛反擊聲請人等語。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㈠聲請意旨固以:依證人陳佳琳證稱「伊很害怕就往公司方面
走過去」可知,其於被告出手攻擊聲請人時,已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聲請人欲接近觸碰證人陳佳琳等語容有不實云云。惟觀諸聲請意旨所援證人陳佳琳證述之前後文,其於檢察官設問之應答首句即稱伊在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可知聲請意旨純係刻意摭拾證人陳佳琳關於行走方向之描述,超譯衍生情狀,無從據以彈劾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㈡聲請意旨又以:被告雖辯稱遭聲請人攻擊,然被告本身竟未
受任何傷勢,原不起訴處分未援引非供述證據,率採被告片詞,核有不周,實則聲請人係因被告屢次阻擋其去路,始以肢體接觸被告爾,被告所為顯屬蓄意攻擊而無主觀防衛意思,縱認有防衛情狀存在,其舉亦有防衛過當之嫌云云。惟參諸卷內手機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語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可知,聲請人自港墘捷運站電扶梯一路跟隨被告及證人陳佳琳,屢經被告告誡勿再行跟蹤騷擾之舉,猶執意嘗試接近證人陳佳琳(見偵卷第47-48頁),嗣聲請人接近、惟臉部並非正面朝向掌鏡者(即被告),直至臉部幾乎填滿錄影畫面程度後,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見偵卷第49頁下8張圖),其後被告始出手還擊。據此可斷聲請人於遭被告歐擊前,確有依靠近證人陳佳琳之方向,欺身被告跟前之舉,而審諸鏡頭劇烈晃動之程度,顯非聲請意旨所言單純「肢體接觸」之力道所致,足認被告所辯聲請人先攻擊一節並非虛妄。經結合當下情境及聲請人之情緒狀態綜合判斷,堪認防衛情狀存在,且被告出手還擊後,旋拉開與聲請人之距離,並無追打報復行為,足見其係基於防衛意思採取行動無訛。再衡酌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成年男性、雙方極度近身、被告不知聲請人有無持械等具體情狀,如苛令被告當下不可揮拳反擊,則無疑將使其錯失黃金防衛時點,迫使正者投鼠忌器而需向不正者消極退讓,核有極大機率釀生更大法益侵害,應認被告使用手段恰止於有效遏止聲請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核無過當情事,自難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