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俞再鈞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被 告 蔡家福
常敏楊光宇郭柏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再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家福、常敏、楊光宇、郭柏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章、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如附件1告訴狀所載(不含該書狀附件一至附件十一)。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2「刑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不含該書狀附件1至5)。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查聲請意旨指訴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情(聲請人其餘未列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之告訴內容,本院無庸審究),迭經檢察官對被告4人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以附件2書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除下述㈠外),乃重申其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言,既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一指駁,且上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之指訴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敘載具體及明確之理由為據,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之論斷理由,要無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如附件2)所述,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精聯建設公司應移交111年9月10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出售戶數之6個月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被告4人在111年11月15日前將收受的其餘27戶公共基金款項轉入本案社區管委會帳戶,顯然明知應移轉資金,卻對於上開預收之120萬元管理費長期不予移交,遲至114年8月、同年10月始陸續匯入公共基金帳戶,顯屬侵占云云(附件2書狀第8至11頁),惟查,細繹附件1告訴狀第4頁所載:「精聯建設公司只願轉交A類住戶預繳管理費已收到金額約為120萬元及B、C類住戶由建設公司代繳金額約為36萬元,D類應繳而未交,......涉嫌用一不存在的預繳管理費,使未來區權人繳交111年6月應繳之公共基金......」,告訴意旨係針對「預繳管理費」部分涉嫌不法而為告訴,並非主張「遲移交120萬元涉犯不法情事」等情,此部分顯非在告訴意旨範圍內,檢察官本無庸調查,是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檢察官調查未盡云云,委屬無稽。
㈡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精聯建設公司遲至114年5月、同年10月始
將段逸雯於109年間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匯入公共基金專戶,5年間無任何會議紀錄或決議說明款項未匯入之理由,被告4人涉嫌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云云(附件2書狀第12至14頁)。經查:
⒈段逸雯簽署之109年9月19日本案社區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四、
「交屋時應繳納之費用負擔」記載:「㈠預收6個月管理費用由買方負擔。㈡本社區預收管理費計算式暫訂為:依房屋所有權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每月每坪新臺幣120元......。該預繳之管理費用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經賣方扣除代管時所發生之代管事務費用(含公共設備維護費用、管理費、清潔費、公共水、電費等)依實際支出結算互為找補,如有不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繳付,若尚有餘款賣方應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接管公共設施完成後,將餘款移交管理委員會。」,由上開條款可知,買方購買本案社區房屋後依約應預繳6個月管理費,至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前,該等管理費係由精聯建設公司代管以支付管理本案社區必要費用之支出,衡諸社區於未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前,已因交屋而陸續有住戶入住,自有公共設施維護、清潔、水電等費用支出之必要,上開約定由精聯建設公司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期間內,代管、代收交屋住戶管理費及代付各項公共費用,尚合情理而非悖常,而段逸雯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依約預繳6個月管理費,亦有繳納收據於卷可按(偵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其依約預繳管理費之舉,堪認其同意精聯建設公司代收代管預繳管理費以代付本案社區必要費用,也同意該等管理費後續移交結算程序之流程甚明。
⒉又本案社區於111年9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ㄧ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將精聯建設公司代收之管理費納入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112年7月22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告三記載,關於精聯建設公司代收預繳管理費部分,分別存入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定存,尚有3戶已交屋未撥款部分(即17號17樓、19號5樓、19號17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段逸雯2戶、俞再興1戶),請精聯建設公司內部討論後儘速撥款(偵字卷第47至48頁),嗣因召集人合法性問題,本案社區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上開會議決議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偵字卷第47至48頁、第57頁、第69頁),足見精聯建設公司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依前揭買賣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預收管理費撥返予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而精聯建設公司因遭聲請人要求返還上開3戶預繳管理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4608元、受款人分別為段逸雯、俞再興之支票計3張交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轉交退回,故無法將上開管理費撥返,上開三戶迄至112年7月22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均未領回支票,精聯建設公司復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函催繳返上開三戶預收管理費,故而將前揭3張支票改抬頭為「馥人灣山區委員會」於112年8月22日交予本案社區管委會簽收等情,復有被告常敏、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揭支票翻拍照片、本案社區112年7月28日函可稽(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83頁、第85頁),亦足徵被告常敏、楊光宇、郭博廷於偵查時所辯,關於精聯建設公司未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撥返上開3戶預繳管理費,係因聲請人向精聯公司追討返還,故先開立支票將款項退回段逸雯、俞再興,因其等遲未領取支票,於本案社區催繳該等管理費時,精聯建設公司即變更受款人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為繳返等語,非無所據。
⒊酌前各情,段逸雯既然對於交屋時預繳6個月管理費,係交由
精聯建設公司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代管及代付各項公共費用等情,明知尤甚且繳付完畢,而精聯建設公司亦依約辦理該等管理費之使用至本案社區管委會成立,此期間精聯建設公司人員就該等管理費使用或持有之所為,本難認有何涉犯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而精聯建設公司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遲未將段逸雯、俞再興預繳之上開管理費撥返之因,係段逸雯配偶即聲請人此前要求返還該等管理費,精聯建設公司即依聲請人要求以支票返還,嗣因段逸雯等人遲未領回支票,該公司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催入帳時,始變更受款人而將該等管理費繳返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故此段期間精聯建設公司無法撥返該等管理費之因,顯非因被告4人作為不法己用之故,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4人就上開預繳管理費涉犯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云云,洵亦無理。
㈢聲請意旨固再主張本案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段逸雯、俞再興(就俞再興部分因聲請人非被害人,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未繳納上開已預繳之管理費,對於段逸雯及聲請人之名譽產生不守規約、怠於履行住戶義務之負面印象,被告4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云云(附件2書狀第15至17頁)。然查,細繹本案社區112年7月22日第2屆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柒、四記載:「有關建設公司代收6個月管理費......(建設公司於住戶交屋時均有預收6個月管理費,現管委會已成立,是否將預收之管理費納入社區公共基金統籌運用,且未來交屋之住戶一併由建商收取6個月公共基金再交屋納入管委會公共基金帳戶),目前尚有3戶已交屋未繳納,請精聯建設公司內部討論後,儘速撥款,若再不繳納,管理委員會將依法催收」等語(偵字卷第47至48頁),上開論及該等管理費之內容,顯係針對精聯建設公司應儘速撥返該款予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指涉段逸雯未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意,此徵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8日即以112馥人灣-山區(函)字第112072801號函請精聯建設公司將上開預繳管理費入帳乙情(偵字卷第83頁),尤證該會議紀錄主張預繳管理費未繳回之對象,係指精聯建設公司而非段逸雯;佐參本案社區上開制式化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方於交屋時均須預繳6個月管理費,有前揭買賣契約約款足悉,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此規定顯無不知之理,自無逕認是段逸雯或聲請人未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仍無可取。
㈣聲請意旨固就精聯建設公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間於點交公共
設施時違反程序、支付修繕等費用動用公共基金違反程序而有涉犯背信、侵占公共基金情事云云(附件2書狀第17至19頁)。惟姑不論聲請人於上開主張中,就哪一位被告、於哪一件事情上、涉犯哪一種罪嫌(背信或侵占?)等情,全無細述具體指述,僅含糊籠統地以「被告等人」帶過,被告4人分屬不同職份,於本案社區點交過程究竟在哪一個環節上涉犯背信、侵占,此部分聲請意旨全未具體指明!而此部分主張關於點交過程如何違反點交要件、如何不應支付各項費用等節,尤屬民事契約、瑕疵擔保等範疇,本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處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駁回意旨,要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為主張,不值採據。
㈤至聲請意旨另指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向相關公司、社區管
委會、政府機關調閱公司內部決策流程、公共基金金流往來、點交申報文件、預算編列資料、建商與管委會往返文件,顯屬調查未盡、論理跳躍等語云云(本院卷第4至7頁),然原偵查檢察官業已詳為勾稽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被告4人所辯尚非無據而無該當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之情,縱未調查上開事證,悉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是檢察官證據調查程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無值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4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審酌卷存各種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敘理由而核無違誤,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