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京威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李秉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京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秉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聲自卷第3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3樓之3好眠呼吸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眠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則為好眠公司董事。被告明知好眠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並未就「案由二、變更負責人案」、「案由三、李京威董事未達好眠股東協議書之處置案」、「案由七、依股權比率分配股東往來借款案」達成決議,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蘇映璇在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登載「案由二、變更負責人案,決議:候選新任負責人(孫達之、李京威)經確認符合公司既有華南銀行700萬元貸款變更案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徵信核貸資格及確保變更保證人轉貸過程(需時2-3個月),資金週轉無虞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由三、李京威董事未達好眠股東協議書之處置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案由七、依股權比率分配股東往來借款案,決議償還500萬元股東往來(李京威董事未經協商突然逕自向華南銀行申請退出連帶保證人在變更連帶保證人轉貸過程三個月期間負責人緊急因應資金周轉)後續是否依股權比率分配股東往來借款於下次董事會再議」等不實內容;㈡又於113年2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時,明知該次會議並未就「案由一、仁寶合資/合作備忘錄及後續處理案」、「案由二、變更負責人案」、「案由三、好眠網站退還原所有人慧創公司案」、「案由四、確認董事會議事規則案」、「案由五、股東往來借款利息利率調整案」達成決議,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蘇映璇在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上,登載「案由一、仁寶合資/合作備忘錄及後續處理案說明:…(7)李京威店長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上班時間利用門市場所及辦公室設備)遂行以上罪證確鑿行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3-1條、第132條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乙案,已委託公司法律顧問張鈞綸律師提告交付罪證資料由法庭審理公斷。訴訟期間法院判決之前,僅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李京威店長停職直到法院判決定讞後,依判決結果予以復職或解職…(9)若李京威董事於參加113年2月16日本次董事會即佈達其停職令,並命其立即移交公務用筆電及手機(不得湮滅罪證直接轉交檢調蒐證用)法律顧問張鈞綸律師監交,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對於本案之後續處理無異議」、「案由二、變更負責人案,說明決議:(1)針對董事長『選任』及『解任』兩者不同的合法程序委由張律師提法律意見書於下次董事會討論。(2)檢討經營團隊歷年延誤財務報表編制並究責。(3)提報公司永豐銀行110年3月至113年2月的每一筆交易明細交由三位董事清查支出是否符合公司治理規定?」、「案由三、好眠網站(WWW.ZZZZ.tw)退還原所有人慧創公司案,說明…(2)依據2024年1月23日董事會決議事項,李京威董事於2023年8月1日未經總經理核示及董事會決議即擅離業務經理職守,而片面破壞股東協議書丙方應達成目標承諾,好眠網站(WWW.ZZZZ.tw)當於2023年8月1日退還所有人慧創公司。(3)好眠使用該網站(
WWW.ZZZZ.tw)期間由業務部經理負責更新內容,惟李京威董事任職業務部經理期間,其所更新的網站內容涉及違反藥事法經同業檢舉遭臺北市衛生局罰款達20萬元,其以往更新的網站內容皆已全數下架,後續替代已下架的網站內容更新及製作皆由李秉文總經理在未動用公司資金及總經理職權外自行開發…,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對於本案之後續處理無異議。」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2次會記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董事,足生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本件之上開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等告訴意旨,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事項俱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就檢察官詢問「你就議案的反對是當場,還是後來
寄郵件?」之問題,其具結證稱:「我是後來寄郵件,因為我們當場都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寫的,被告當場也都沒有詢問同不同意,我們也沒有表示任何同意或反對」等詞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106頁),證人孫達之就檢察官詢問「就113年2月16日好眠公司的議事錄是否有看過?」、「內容所稱的決議,是否有真的達成決議,還是當時討論之下無結果?」、「決議下方說全體董事對處理無異議,所以真的是無異議嗎?」、「(提示113年1月的議事錄)這個會議有任何結論嗎?還是也在吵架?」之問題,其具結證稱「我好像是有看過,但內容應該是胡說八道…」、「有討論,但說決議,當時開會我們都在吵架。…」、「當時吵到完全失焦了。我當時也沒有表達什麼,其實之前就有反應過這些事情,…」、「我不想表達意見,這部分太細了。我記得每年都有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但董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佐以聲請人提供好眠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反面)、好眠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66頁至第8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聲請人、證人孫達之於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第二次董事會開會過程,被告並非以逐項宣達當下討論議題之內容並進行表決之方式進行會議,常以交雜多項提案內容與聲請人、證人孫達之討論,且聲請人亦證述其對於議題當下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證人孫達之於前開證述內容,亦未具體提及其當下有表示反對或異議之意,故被告依此主觀上認定其等未為異議,而在上開2次董事會議事錄為各該記載,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因知悉該等內容為不實,卻仍執意在上開2次董事會議事錄為各該登載。
㈣再證人即業務經理蘇映璇於警詢時證稱:我寄發會議紀錄,
董事長(即被告)叫我發,我就發了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亦有聲請人提供其收取前開2次董事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衡情,倘被告明知其所為上開2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不實,豈有主動要求證人蘇映璇將不實之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主動提供予聲請人、證人孫達之查知,而提前曝光其所為前開不法犯行之理,故依被告上開所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令其擔負此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刑事聲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