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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錢 麗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曾盈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錢麗(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曾盈瑜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所經營之「中国人民解放军」臉書社團僅為軍事興趣社團,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9時許,在其任職之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網頁上,發表「【獨家】華碩中配爭議升級 經營『中國解放軍』粉專政府立案調查」一文(下稱本案報導),以文字指摘聲請人「一位錢姓中國籍配偶員工加入華碩工會後對公司事務指指點點,甚至控公司執行長涉犯《中国刑法》分裂國家罪。本刊近來再獲悉,錢姓女子在臉書經營名為『中國解放軍』的公開社團,多次在社團轉發中國國防部宣傳影音...近來政府接獲對錢女檢舉,已展開調查...知情官員表示,此案凸顯中國對台滲透、造成國安疑慮的嚴重性,但政府也擔心極少數中配的行為導致大部分中配被標籤化...即使已領有身分證,最嚴重仍可撤銷定居許可」等語,足以損害於聲請人名譽,且已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撰寫本案報導提及知情官員表示要查辦聲請人一事,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舉;再本案報導「知情官員表示,此案凸顯中國對台滲透、造成國安疑慮的嚴重性,但政府也擔心極少數中配的行為導致大部分中配被標籤化,呼籲生活在中華民國、台灣這塊土地上的人,都可以遵守台灣的法律體制、愛護自由民主。他也表示,錢姓女子的個案樣態與之前被取消居留的亞亞、恩綺、小微不同,前三例都是依親居留,但錢姓女子已領有台灣身分證,因此後續政府會依調查結果,更仔細、謹慎處理,即使已領有身分證,最嚴重仍可撤銷定居許可」等文字,夾雜事實及主觀意見,顯非就事論事,而係對聲請人實施人格抹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謂「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

,則指本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其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者,例如營造商從事於政府委託之某種秘密建設工程,並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圖說洩漏或交付於不應知悉之人,或受檢察署指定之鑑定人,將檢察署交付之偵查秘密資料,洩漏於他人而言。倘行為人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者,例如因他人傳述、刺探或蒐集等所得者,均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記者,所為無非本於採訪活動而向消息來源受領資訊,尚非因承辦、協辦公務或受託、受任而合法掌管應秘密事項,而負保密義務之人,自不具備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身分要件。姑不論「官員將查辦聲請人」一事是否為應秘密事項,聲請意旨執此為請,首就前揭罪名之身分要件有所誤會,難以採憑。況刑法第132條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務秘密暨人民對公務員依法保守秘密義務之信賴,如有公務秘密遭洩而生法益侵害,其可非難性首應存在於違反義務洩漏秘密之公務員(或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同向共同洩密者,或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基於業務關係而被課與保密義務者),而非嗣後取得資訊並予以報導之新聞工作者(立於對向獲悉消息者)。倘將記者納為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犯罪主體,終將導致媒體對公眾揭露資訊行為,泰半被評價為犯罪。蓋新聞媒體之本質,在蒐集、查證並揭露原本尚未公開之資訊,使人民得以知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如藉扭曲解釋刑法第132條第3項身分要件,而陷本案被告於罪,無異使刑法第132條之適用範圍無限擴張,終將使媒體陷於只能查知而永遠不能揭露之窘境,已然架空法治國所保障之新聞自由,斷無可採。

㈡次就妨害名譽部分,觀諸本案報導所載聲請人領有身分證、

其個案樣態與先前依親居留之案例不同等內容,俱屬具體可查證之事實鋪敘,依卷附聲請人戶役政資料(見高本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卷第17頁),難認客觀虛偽。而「即使已領有身分證,最嚴重仍可撤銷定居許可」等語,則係就相關個案在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所為析述,亦非虛捏事實之指摘。再本案報導涉及政府機關對具體個案處理及可能法律效果部分,事關公眾知的權利與公共事務之討論,顯非不涉公益之私德事項。被告既於本案報導載述此部分言論來源係受訪之「知情官員」,顯已揭露其報導事項之查證基礎,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即無知情官員曾經發表該等言論)猶執意散布,自難認有真正惡意存在,尚難遽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至聲請意旨謂「人格抹殺」,則係聲請人主觀感受層次,核與誹謗罪成立與否無涉,無足論駁。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代理人雖於書狀請求本院待其陳報閱卷結果後,再行裁定,然自本院於115年2月收案起,迄辦案期限將屆,終未見代理人具狀陳報意見,且其於提出本案聲請後始終未能依法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自難長期擱置程序,爰逕予裁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