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A女 (姓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故未逾10日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00年0月生,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妹,二人相差4歲,被告於84年至87年間明知聲請人就讀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三年級,未滿14歲,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下稱本案淡水住處)違反聲請人意願,數次嘗試以生殖器插入、舌頭舔聲請人私處、命聲請人為其口交,並以手摸、揉、以舌頭舔聲請人胸部及乳頭、強吻嘴唇等性交、猥褻行為。又被告於93至94年間,明知聲請人未滿16歲,仍多次趁聲請人睡覺時,伸手進入聲請人衣服內觸摸、搓揉聲請人胸部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依照聲請人主張被告犯行時間為84至87年間、93年間(他字卷第9頁):
⒈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於84至87年間之犯行,應係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3項、第2項準強姦未遂罪,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法前,該法第221條第1至3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法後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犯前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此罪之最重本刑為15年。
⒉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3年間於聲請人睡眠時所涉犯行,該當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該條項於94年2月修正前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僅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精神」障礙,法定刑度未變。是上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㈢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於94年2月2日修法前係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法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就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為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故聲請人指訴被告犯行之法定最重本刑既分別為15年、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10年。
㈣基前以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4至87年間所為之準強姦罪犯
行、於93年間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均因無法記憶確切被害時間,則最後犯行時間如依序以87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計之,聲請人至遲應依序於107年12月30日前、103年12月30日前行使追訴即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人於其指訴之被告犯行時,已知被告身分,其指訴之93年間犯行尚知告訴母親,84至87年間犯行時聲請人縱使為幼稚園至小學之齡,然至上述追訴權罹於時效前,聲請人顯然已有成年之智可知被告所為乃犯罪行為,而就此部分被害事實可提起告訴主張權利,職故,聲請人就其本件指訴之被告身分及被害事實,既已於法律規定之上開追訴權罹於時效前,均屬明知,惟迄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為憑(他字卷第1頁),則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顯然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論相關修法前後規定之適用,及被告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等旨,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㈤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