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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智豪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陳信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智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信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站長,負責綜理調度站之所有事務,聲請人前為指南客運公司之保安稽查,負責協助駕駛處理車禍事故案件。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協助處理車禍案件之表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指南客運淡海站,撰寫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下稱本案簽呈),並將該簽呈遞交予指南客運公司之上級長官,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指南客運公司淡海站站長,乃該調度站之最高主

管,負責綜理所有事物(人、車、路況、班次);而聲請人為指南客運之保安稽查,主要負責車禍事故案件處理、事中作為窗口與對方聯繫乃至後續賠償、追償,此2職位,尤其針對肇事處理,保安稽查為主要統籌處理,而站(長)則為協辦單位,蓋因駕駛長工作時無法使用手機,故須透過站(長)管協助轉達、溝通,因此,站長對於其管理之範圍內有疑義時,有義務向上反應(如:技工車輛修不好、廠站設備需要維護)。又本案簽呈係被告因多位發生事故之駕駛長對於同一保安之處理不妥,向被告反應,依權責對於聲請人處置有疑義而向上呈報,該簽呈經過單位依序為保安課課長林士傑、保安副理林琪焯、業務部副理陳靖宜、協理蔡其男、副總經理馬祖軍、總經理簡有政、董事長呂奇峰等7人,此有指南客運公司114年8月1日指客良總字第1140709012號函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11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多位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長向其反應聲請人處理不當,其認為聲請人處理如附表所示肇事案件,確有對外溝通能力不佳、敏感度不足之情形,本於站長權責,依循公司內部程序,擬具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簽呈向上陳報,請公司再妥善考慮聲請人之職能狀況,自難逕謂其主觀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復佐以前開指南客運公司回函所附八里站站長114年2月7日出具之反應另名保安稽查處理車禍事故案件不當之簽呈(偵卷第120頁反面),亦可徵被告確僅係本於站長職責,就其管理範圍內,依指南客運公司內部流程,向上反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肇事案件之處理作為不當,而非刻意針對、誹謗聲請人,自難認其有將附表所示本案簽呈內容散布於公眾之意。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主旨:為保安張智豪處理肇案方式異常一案,簽請 核示。 說明: 一、職於113/7/1任職淡海淡大站站長至今,目前兩站共計有14件有責肇事,期間委由張志豪(即張智豪)處理權責肇案2件(指肇0000000及指肇0000000),另有一件113年4月19日肇案(指肇0000000)共計三件,其處理狀況極差。 二、指肇0000000案件,職被當事人告知,請張先生勿再騷擾,並不肯與其溝通相關事宜,致簽和解當日由職主導全部事項,張員當下僅站在側邊未有積極作為。 三、指肇0000000案件,為駕駛因外輪差擦撞對向來車,請其協助協商維修款,張員僅告知車主及修繕車輛廠商皆互相推諉無法定價,詢問駕駛可否直接簽立清償同意書,完全無發揮有效對外溝通,亦只能請駕駛全盤接收損賠金額。 四、指肇0000000案件,該案件為重大案件,駕駛於1/7日擦撞機車,導致機車駕駛擦挫傷及乘客送醫當下頸部以下已完全無知覺,且該傷者姪女為鄭宇恩執行委員鄭佳雯,也告知該兩傷者為華僑回國過年,故當下職有告知,盡量於年節前看是否可先幫傷者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且務必多加關心對方狀況,然到1/14仍未見請款進度,職追到1/20才告知剛請款,顯見其對案件未有足夠敏感性,後續待2/3日傷者聯繫職後,到現場了解亦由職主導全部,張員到場僅協助遞交慰問金5萬元。 五、另有一件為離職保安分發案件(指肇0000000案),因車輛折舊對方要求以$6,000元和解,職請其協助在相互溝通可否以$5,000元和解,張員告知已向對方協商,但產險法務告知,不然這一千元法務自己出,顯見其對外協商及溝通能力不佳。 六、上列半年下來多種狀況,已見張員對外溝通能力不佳,而駕駛長為公司內部資產及內部客戶,若無法讓駕駛長們安心開車,每件肇案都像在抽生死簽,長期下來容易造成駕駛長無歸屬感,再碰上保安人員處理不圓滿下心懷怨念,則不易站上及公司凝聚人心,有關張員是否懇請公司再妥善考慮其職能狀況。 敬請 鈞長核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