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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月惠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蔡滿堂

蔡火龍

蔡宗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經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定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係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月惠以被告蔡滿堂、蔡火龍、蔡宗桓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10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4號、114年度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8號案件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對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狀紙末聲請人欄僅載告訴人簽名,亦無律師簽章,雖當事人欄列載代理人蕭蒼澤律師,惟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憑,故本件聲請未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