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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鄧志宏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趙崇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姜祥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志宏(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趙崇旭、江祥和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5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附件所示書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於卷足考。綜觀附件所示書狀未記載經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聲請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雖聲請人狀陳其正申請法扶律師審核中,然揆前說明,聲請人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聲請後始補行委任,於法不合,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