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麗君被 告 尤茂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9月9日分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第8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45、15546、155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楊麗君因被告尤茂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第8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45、15546、15547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自身亦無律師資格,有自訴狀、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