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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智銘代 理 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姜亦武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智銘(下稱聲請人)提告被告姜亦武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115)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0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友人姜興國(已歿)之子,詎被告明知姜興國存放在大陸地區建設銀行之人民幣7萬1,513元、價值人民幣20萬8,954元之長江電力股票(下稱本案財物),均應償還姜興國對聲請人所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4月9日6時許,在大陸地區某地,將本案財物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並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如其事後延不返還,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財物均是姜興國名下的財產,其不清楚姜興國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姜興國死後,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友人首先聯繫其並叫其去大陸地區了解姜興國的財務狀況,其才會加聲請人微信,因姜興國生前與聲請人是好友,其推測聲請人可能幫助過姜興國,才會有與聲請人間之如上對話紀錄內容,但經其了解並核對帳務及現存姜興國的手冊後,發現手冊有記載「郑智銘还款記錄…2015.06.21郑宅現金5万(全部还清)」且是姜興國的字跡,故其返臺向法院聲請對姜興國之債權人裁定公示催告陳報債權,並希望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證據以釐清,不料聲請人均未提供任何佐證,嗣向其發送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並即提出刑事告訴,其未曾受任保管聲請人之任何款項或財物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提出被證1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郵局存證信函、被證3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被證4手冊內頁翻拍照(偵卷第23頁至第69頁)為佐。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起初向聲請人表明會至大陸地區麗江處理姜興國相關「遺產」及帳務後再向聲請人報告時,聲請人並未異議(偵卷第23頁),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鄧啟宏律師於警詢時陳稱:姜興國為聲請人摯友,聲請人借款給姜興國皆為口頭約定等語(他卷第85頁)相符,足認縱姜興國生前確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下不另贅),亦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論本案財物是否為聲請人貸與姜興國,抑或係姜興國向聲請人借款後始取得,均屬於姜興國之財產,而姜興國死後,本案財物即屬於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案財物及姜興國所遺其他財產(倘有)即由被告及其姊姜亦蘭(偵卷第66頁)所公同共有,聲請人對之毫無持有關係可言,聲請人至多僅得請求姜興國之被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於111年4至5月間透過微信承諾替聲請人代為保管本案財物(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無從由被告一人就本案財物單獨任意處分而使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而其餘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他卷第25頁至第34頁),無非聲請人單方之事實主張及對於本案財物所有權之法律評價。是以,被告既未持有聲請人之財物,不論聲請人於姜興國生前是否確對之擁有債權,被告拒不向聲請人給付,亦顯與上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至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先例,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與前開判例所持相同之實務見解,亦為前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所闡明在案,益徵其見解之正確性,自不得謂上開原依法選編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經停止適用後,即遽認其所示法律見解有何違誤或不得參採,聲請人誤認法律,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