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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忠玄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被 告 汪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忠玄(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汪添進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0日期限末日逢115年農曆春節假期,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15年2月23日)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為朋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進入被告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生技公司辦公室(下稱案發地)外鐵門;被告、聲請人後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對聲請人恫嚇:「如果你報警,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旋將前開辦公室外鐵門關閉,不讓聲請人離去,以此妨害聲請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秉勳已具結證稱聲請人與被告確有發生口角爭執及對罵、之後被告就報警,被告有把鐵門關起來等語,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對其恫嚇:「如果你報警,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屬實。另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將本案大門加以緊密的閉合,以阻止聲請人離去」,應足認被告有妨害其自由進出權利之行為。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前開卷內既存、與聲請人所控之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未附理由即逕棄不用,率爾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自屬調查未盡,而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此一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二)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案發當日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到場應有見聞被告將辦公窒外鐵門關閉,被告當庭自承:「然後擔心他開車跑走,所以把大門(對開門)關一半」等語互核相符,應足認被告確有將其辦公處所大門關閉,進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案發現場之行為。詎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從未傳訊案發當日到場員警,亦從未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索取到場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而再議駁回處分亦逕置前開業據聲請人指摘之重要疑點於不顧,全未加以調查,此顯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恫嚇:「如果你報警,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並將案發地辦公室外鐵門關閉,不讓聲請人離去,妨害聲請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證人即雙方友人李秉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業路址是被告所開之生技公司辦公室,辦公室外的鐵門都是敞開的,辦公室內門也沒有管制,不用刷卡就能進入;我當時人在辦公室內,只有聽到聲請人、被告互罵,我也沒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我從辦公室內出來就看到聲請人跌落在4層階梯下,之後聲請人就報警,被告有把鐵門關起來,但還有留2至3人可以進出的大小等語。可見證人李秉勳「僅」聽見被告、聲請人「對罵」,但「並未聽見」渠等對話內容,此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對其恫稱「如果你報警,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除此之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明足以補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則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聲請人僅以證人李秉勳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有對其恫嚇:「如果你報警,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證人前揭證述已敘明被告將鐵門關至留2至3人可以進出的大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確實將鐵門關至有留非僅只1人而是2至3人可以進出之空間,此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自然不得逕令被告擔負強制罪責。且此部分事證明確,亦難認有何傳訊當日到場員警或調取密錄器影像之必要。聲請人徒引用證人證述「被告有把鐵門關起來」而主張被告將鐵門關閉不讓告訴人離去,並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卷內既存重要證據未附理由即棄用云云,卻無視證人同時證稱「沒有完全關起來,還有留2、3個人可以進出的大小」等語,聲請人之主張顯屬斷章取意,且無視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被告所辯有將辦公室外鐵門關到可以留2至3人通過的大小等語,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之理由,委無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將本案大門加以緊密的閉合,以阻止聲請人離去」云云,然再議處分書實係記載「縱使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將本案大門加以緊密的閉合,以阻止聲請人離去」等語,且所引用被告之供述為「我當時有將大門留4個人可以通過走出去的縫並沒有全關起來」等語,顯見再議處分書前揭記載為假設語氣,並未認定被告有將大門緊密閉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曲解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意思,顯屬無稽。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證據部分,無非係針對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加以指摘。然原不起訴處分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將大門閉合,且據以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