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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楊麗君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尤茂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麗君(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茂權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9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委任律師,並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妹夫,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以暱稱「Maoquan You」,在臉書網站上PO文:「招搖撞騙」、「利用父母名器製造事端」、「利用平輩精神耗弱」、「利用晚輩製造仇恨」等語,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3年2月10日,在臉書網站上PO文恫稱:「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你要好好祈禱你自己」、「本人已經警告過你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你要好好祈禱你自己」、「本人已經警告過你了」明顯係恐嚇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且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足認該惡害通知是針對聲請人,然本案偵查中未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亦未就此上開惡害通知所指涉之對象予以調查,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書,屬其所提

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在臉書上貼文:「某女人,妳曾在親戚

及小孩子面前說:『本人與某人於咪頭在的時候,就開始交往,所以,咪頭不信任他們2人,而委託妳分配遺產。』這種污衊的話,妳也吐得出來,這件事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妳要好好的祈禱妳自己!」可見被告於該貼文中並未指明所指對象為何人,且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尚無任何欲加害該對象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雖指摘偵查中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聲請

人就本案曾於113年4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303至306頁),並多次以書狀表示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而檢察官依據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其他卷內事證認本案無傳訊聲請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