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振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黃振興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0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振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振興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偵字第260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3月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卷第2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李振芳為兄弟,被告於民國87年受母親黃巧雲贈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黃巧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明知繼承人均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竟仍於96年8月22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黃巧雲之遺囑,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黃巧雲於87年12月1日自行書立遺囑表明本案土地「全部給被
告」,該遺囑並於87年12月1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嗣黃巧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被告並於96年8月20日持上開遺囑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之事實,有遺囑、公證認證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第61頁、第60頁),且前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載明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顯見被告係以上開遺囑為據而繼承本案土地,佐以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沈瑞芬於警詢時證稱:如以遺囑繼承登記,不需要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甚詳(見他卷第53頁),核與士林地檢署電詢建成地政事務所專員,該專員稱遺囑繼承係依照遺囑辦理而非分割協議等語相符,亦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33頁),則被告持上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並未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本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以上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事後確認與
聲請人等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目的有疑;黃巧雲遺產之磚造房屋非當時黃巧雲贈與被告之標的,有針對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實益;聲請人用印印鑑不同等理由,認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包含聲請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本案分割協議書)有涉嫌偽造文書之虞等情,惟本案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偽造、是否有不實記載均非本案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且被告前持上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上難認違誤,亦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上開辯稱,均與本案無涉,自屬無據。
⒊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並無傳喚其他繼承人到庭證述
,以釐清本案繼承發生、遺產分配之始末,已然為刑事案件,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單純民事糾紛,本案分割協議書上有不實記載之疑慮,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等語,惟本案分割協議書上是否有不實記載均非本案範圍,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