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Kimberley Fun Yu Chen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天財律師代 理 人 林曜律師被 告 戴一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Kimberley Fun Yu Chen(下稱聲請人)提告被告戴一軒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同(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1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被告因不滿聲請人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發表之貼文內容,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Threads帳號「keanna_taiyh_kt」,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受邀擔任三立新聞網所製播「小記者大明星」節目之與談來賓,該節目並於三立新聞網於影音平臺Youtube(下稱Youtube)播放,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節目播出時間,在前開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聲請人認遭被告影射,以此貶損其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在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擷圖、被告於同年月13日、15日、18日在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擷圖、被告於同年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之動態擷圖、Youtube上之「小記者大明星」影片擷圖暨譯文節錄、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謝和弦於同年4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之貼文暨回覆擷圖及其警詢時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告證9至告證15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不否認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證2之貼文是依據我個人見聞,當時我離開錄音室,後來謝和弦有主動提說他跟聲請人在錄音室有性行為及抽大麻,我覺得公眾人物的感情糾葛是可受公評的,又我不覺得抽大麻是負面行為;告證4是在回應謝和弦另一篇貼文,而且我只有說謝和弦和聲請人發生關係,當時是我與謝和弦交往後、結婚前,不是婚內出軌,我用意是不希望民眾被謝和弦誤導其婚內出軌的對象是聲請人,其實另有其人;告證7影片主持人是問我和謝和弦間之感情糾紛,標題是製作單位放的,放在螢幕內的東西是製作單位安排的,我事先完全不知道,我回答包括我所有的貼文都是真的,不只是和聲請人有關的貼文,我是當天才知道主持人要細問什麼題目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各係以如下理由,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行為時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㈠被告以其Threads帳號發表如告證2(臺北他卷第21頁)之貼文內容,雖與聲請人發表如告證1(臺北他卷第19頁)之貼文內容相關,然未指名道姓,且該2篇貼文並非在同一討論串,故客觀上尚難積極認定被告前開發文時,主觀上具有使人閱讀貼文後與聲請人產生聯想之故意。聲請人並不否認曾至謝和弦錄音室錄音之情(臺北他卷第100頁),且被告與謝和弦離婚過程並非平和,實難僅持證人謝和弦一方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據,是以實情於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已難查證,另亦查無被告與聲請人在此之前有何其他嫌隙而具有以此貼文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動機,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係因其與謝和弦之婚姻問題,而以此方式表達其認知以宣洩情緒之可能。㈡由告證4(臺北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貼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回應對象並非針對聲請人,而當中內容與聲請人有關之部分,僅為「你(指謝和弦)跟金伯利發生關係是千真萬確的」等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是否屬實,現難查證,且依當時情況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涉有誹謗之犯意。㈢被告於告證7(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告證5)影片訪問中,回應主持人「我只要我Po的東西,我絕對是真實情況」等語(臺北他卷第33頁,告證10譯文參偵卷第12頁),係在重複表達其告證2之貼文為真實情況,而該影片中製作單位所使用之資料及字幕,是否為被告事前知悉,亦非無疑,故此部分亦同前㈡之說明,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誹謗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並附帶說明:聲請人所指後續所生輿論效應,則為公眾人物之言行常受媒體關注、報導所致,且媒體報導將事件加以渲染增加點閱率亦為常見之情形,故亦難僅執後續媒體報導情況一端之事實,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具有誹謗之犯意;聲請人倘認被告就其貼文內容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導致聲請人受有例如演出機會等損失,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等旨。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均屬相符,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亦無不當可言。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頻指摘:如附表1至3所示貼文、言詞內容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為公眾人物,欲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貼文或言詞,之前應為更周密、嚴謹之查證,詎被告毫無查證且根本沒有聲請人與謝和弦抽大麻、做愛之擷圖、錄音或任何證據資料,以致至今無法提出,自有真實惡意,且不得主張免責云云。惟被告在訴訟上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依卷存偵查中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備犯罪之故意,構成要件已不該當,自毋庸再審查被告是否合於上開阻卻違法或處罰事由之要件,且不得僅以被告並未自行提出證據,即擬制或推測其確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不利其之認定,乃屬當然。聲請人所指各節,無非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並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反覆爭執應為不同之評價,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在Threads上散布張貼「妳一副被欺負的受害者樣說:其實一直都很想要開podcast,但是怕太危險,會飛太遠。我舉雙手雙腳支持妳開!!但拜託邀我一起~因為我一直想當面問妳:『為什麼在Terry的錄音室裡,妳可以一副無害甜心樣的誇我溫柔漂亮,我先離開去工作後,就在裡面跟我的前室友抽大X做愛呢?』」之文章(告證2)。 2 113年4月18日 在Threads上散布張貼內容含有「不管你要再拉幾個人出來炫耀婚內出軌,你跟金伯利發生關係是千真萬確的,至於證據,你要問為何死不公開授權的金伯利。」等語之文章(告證4)。 3 113年5月12日 (25分12秒處,節目主持人就編號1貼文內容發問「這個是因為你知道真實的情況是怎麼樣對不對?」,並回應主持人之言論) (1)對,當然、當然,我只要我Po的東西,我絕對是真 實情況。 (2)應該說,它是一個契機,我剛好看到他對別人落井 下石,我可以這麼說吧?這算落井下石,那我就, 就讓我聯想到說,欸?你曾經也是幹過一樣的事 情,而且你更扯,所以我就覺得說,讓我想要去抒 發這件事情,那提醒他說,欸?你也是個…嗯嗯? 喔…對。 (告證7、告證10【原不起訴處分漏引譯文出處】)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