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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立偉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廖晟宇律師被 告 張正昇

常正

侯繡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14年度偵字第25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為調查,若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正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正昇、常正、侯繡文分別為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許召開114年度股東常會中,竟基於誹謗死者之犯意聯絡,對已歿之利百代公司南港廠長孫芳權即告訴人之父為「孫廠長的任內中,定下這腐敗的基礎......有人中間拿了回扣......可以拿回扣」、「大家都很清楚他父親工作的態度」等不實言論,損及孫芳權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等上開對孫芳權為「孫廠長的任內中,定下這腐敗的基礎......有人中間拿了回扣......可以拿回扣」、「大家都很清楚他父親工作的態度」等不實言論及回應,屬事實陳述而非主觀意見,不僅有實質惡意,且已超過合理評論,使聲請人之父受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社會上負面評價,依卷內現有資料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起訴門檻,自應受刑法第312條誹謗死者罪規範。

原處分卻未說明,逕認被告等之言論未超過合理評論情形而與刑法誹謗死者罪構成要件不符,顯與經驗及倫理法則有違,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就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亦即非屬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惟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是行為人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對孫芳權惡意指摘,惟細繹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等係就代理人楊晉佳律師於該次會議中之提問,而被動回應及說明孫芳權之工作狀況及公司營運情形,且內容與利百代公司經營相關,並未對孫芳權有何具體不實內容之指摘,亦非以損害孫芳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無實質惡意及超過合理評論之情形;②被告張正昇及侯繡文上開各該話語並無對於孫芳權有具體說明孫芳權之名譽有何因被告等上開言論而受有貶損之虞,是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想法即認定被告等有損害孫芳權名譽之犯意,而被告常正係就個人之感受而為表達,此亦為言論所保障,況被告常正發言時為利百代公司之監察人,就該公司之經營方式與盈虧結果本非不得提出個人不同之看法,縱其用字用語與聲請人或有不同,要難以此即認被告等有誹謗孫芳權名譽之不法故意。

㈢、被告等於114年度股東常會中,稱聲請人之父孫芳權為「孫廠長的任內中,定下這腐敗的基礎......有人中間拿了回扣......可以拿回扣」、「大家都很清楚他父親工作的態度」觀其脈絡,旨在回應、質疑、指摘孫芳權生前於利百代公司任職時之工作狀況及利百代公司之營運情形,足認上開言論內容係與利百代公司經營相關,而被告等所從事者分別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及董事,與利百代公司之經營等相關公共事務為相關之人,其等言行所為之討論,甚至指摘、傳述,當然與利百代公司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從而上開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參以被告等均非法律相關專業人士,主觀上認為上開公共事務處理過程,可能致公司受有侵害,尚與常情相符,被告等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難認其等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因而被告等上開所為,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縱被告等使用之文句較為犀利,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利百代公司之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聲請人之父親個人,更非無端對於聲請人已過世之父親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之名譽為目的。

㈣、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㈤、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漫指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