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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代 理 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下稱聲請人)委任任君逸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稱「聲請理由部分,請准代理人閱卷後,再行具狀補充」等語,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業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閱覽本案偵查卷宗,此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理由狀,本院即無從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