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代 理 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A女
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女、A04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暨閱卷聲請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與其配偶均為基督徒;被告A04與A女則為朋友關係。告訴人經營甲股份有限公司,與配偶均為基督徒,並共同參與乙教會之經營。告訴人及配偶聘用被告A女擔任甲公司副董事長秘書,辦理告訴人及其配偶交辦之工作。詎被告A女、A042人明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臺北市告訴人住處書房內,僅有規劃預計出書、開課相關之討論、而無任何性侵害被告A女之行為,竟意圖為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後之不詳時間,由被告A女向其配偶及親友傳述自己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不實內容,被告A女告知被告A04後,由A04分別向A04配偶及家人傳述被告A女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確係被告A女於婚姻期間與被告A04發生婚外情為開端。
聲請人嚴令被告A女與被告A04斷絕聯絡,表明教會不容許婚外情立場,被告A女擔心遭到教會非議、開除,受到家人指責,亦不願與被告A04分手,方散佈聲請人對其性侵之虛偽指控,將自己從加害人轉變為被害人,使任何人都無法對其加以指責。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不可能性侵被告A女,當日家中尚有聲
請人之配偶、女傭、助理在場,且聲請人住居樓中樓為簍空之格局、清楚可以看到其他樓層互動,再對照聲請人與被告A女113年5月31日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佐證當日係在討論工作之事、被告A女113年5月31日、6月1日之影像畫面,不可能有所謂性侵之情事,可以佐證被告A女散佈者乃是虛構事實,且足以影響聲請人名譽。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對被告A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A女
係於應訴後,於113年9月12日表示拒絕測謊,方於113年10月1日始報案主張聲請人對其性侵作為反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院查:㈠被告A女曾告知其配偶、其父親、其友人及被告A04,聲請人
於113年5月31日曾為妨害性自主之事,業據A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3205卷第37至43頁)。被告A04曾將A女所告知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事,轉告其配偶及父母等情,亦經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3205卷第45至50、163至167頁)。
㈡而被告A女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號(案號詳卷)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偵3205號卷第327至336頁),可知被告2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內容,非全然虛構。
㈢又被告A女於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父親、配偶及好友,係為尋求
協助、傾吐不適心情、說明離職原因,亦經A女之父親於警詢時、被告A04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3205卷第45至50、77至79頁),並有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3205卷第337至339頁)。而被告A04將上開情事告知其配偶及父母,係因欲向渠等解釋何以該段期間較為關心被告A女,請渠等不要誤會,經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3205卷第45至50、163至167頁),並經A04之配偶及父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3205卷第61至64、69至71、73至75頁)。足認被告2人僅將此事告知至親或較親近之友人,並未使毫不相關之人知悉,且渠等之目的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或為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而為,自難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名相繩。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A女曾於偵查中拒絕測謊,即認其所述非屬
事實云云,惟當事人接受測謊與否,考量之因素眾多,無從據此逕認A女指摘或傳述者為不實之事。聲請人又指稱被告A女係因與A04繼續往來,而以本案之事誹謗被告,惟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A女係出於此等考量,此部分尚屬聲請人之臆測。聲請人再以被告A女於113年5月31日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維持良好關係,稱聲請人所傳述為不實之事云云。惟被告A女本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長期往來,關係良好,又前在聲請人之公司任職,尚難僅因被告A女於113年5月31日後仍短暫維持良好關係,遽認其所指摘者為不實之事。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