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B女(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1以被告A4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無非以追訴權為由,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客觀上雖已超過95年刑法修正前之妨害性自主罪追訴權時效,惟應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案件之法律意見,聲請人將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將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依法併案審理此一追訴期釋憲案等語。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聲請人指
訴被告於87年至92年12月間幫助C男(聲請人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於84年至87年間幫助D男(聲請人之兄,真實姓名詳卷)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乘機猥褻罪嫌,上開期間因橫跨聲請人年滿14歲之前後,依聲請人指訴之侵害行為態樣,進行新舊法比較後,擇定被告於各期間所為應予適用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何一法條,復就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在被告行為後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認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以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所涉幫助C男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幫助D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乘機猥褻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等情,就法律適用而言,並無違誤之處。
㈡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係母女關係,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知被告之
身分及犯罪事實,惟聲請人迄至114年11月4日始提出告訴,有其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收文戳章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第1頁),距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期間(即87年至92年12月間、84年至87年間),顯然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所持判斷於法自無違誤。
五、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資料,依法認已罹於追訴權,不得再追訴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既認上開法令有違憲之情形,得另行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