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溫誠傑代 理 人 謝家岷律師被 告 溫仁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溫誠傑以被告溫仁傑犯竊佔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聲請人於85年繼承後即單獨所有迄今,從未與被告共有,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權進入、停留或使用本案房地,被告卻自113年10月起,無故擅自闖入本案房地,被告雖空言主張共同持有、曾支付購買本案房地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僅為抵押權人,並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不起訴處分竟認定被告之行為與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不符,顯於法不合;況聲請人代理人就民事塗銷抵押權訴訟,於114年1月7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表明其非所有權人,不得進入,但被告仍持續於114年2月14至16日進入本案房地,迄今未取回堆置之個人物品,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實際居住於德行東路住處云云,惟德行東路房地原係被告與聲請人共有,然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已將其持分出售予第三人,換言之,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對德行東路房地無任何權利,自不可能居住該處,而由被告進入本案房地之時點均係晚間23時許,臥室內梳妝台上有食品、浴室地板上有使用之菸蒂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房地長期居住,非單純清潔、管理、展現有人居住在內之外觀,可證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或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另本案房地最後承租人係於113年12月搬離,聲請人正尋覓下任承租人,自無被告所辯需「展現有人居住在內之外觀」之必要;況倘被告係為管理之目的,何以從未通知聲請人,而係逕自破壞門鎖,更新門鎖後仍未通知聲請人,亦未將鑰匙交付給聲請人;本案房地自91年起均由聲請人使用收益出租,本案門鎖至少換過4次,又被告自96年即出境,根本沒有得以進入本案房地之鑰匙,足見被告係以破壞方式進入,最後1位承租人退租時木紗門無年久失修、脫落情形,係被告強行破壞拆除後置於一旁,被告明顯具毀損罪之主觀犯意。由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或建築物、竊佔及毀損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片面子虛辯詞,認定被告不具主觀犯意,有本該起訴卻濫權不予起訴之謬誤,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聲請人所有,未經聲請人同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侵入住居、竊佔、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18日11時許期間之不詳時間,進入本案房地,持不詳工具,破壞本案房屋大門、1樓內門及通往2樓內門原門鎖共3處並更換新鎖,破壞1樓木紗門並拆卸之,致令前開門鎖、木紗門不堪用,擅自在本案房地內擺放其所有之生活物品,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房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竊佔、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長期移居美國超過30年,本案房地原先是我姊姊溫麗文居住,但她後來也搬走了,約有1年多,因本案房地是家族房屋,我便去關心房屋狀況,了解後發現遭斷電,我便去申請復電;在我的認知,本案房地是我與弟弟(即聲請人)共有,我是管理我與弟弟共有的房屋,並無侵入住宅的問題,因本案房地空空蕩蕩的,怕會引起宵小注意,便將自己的生活物品及母親的遺物擺出來,因本案房地之木紗門是年久失修,有脫落的情況,我才移到一旁,另外約在114年初檢視房產時,發現我所持有的鑰匙無法開啟門鎖,才請鎖匠過來更換,並沒有毀損的想法;本案房地是1000萬元,當時我出資500萬元,由我母親林容購買,登記在我父親溫仕棠名下,林容過世前說本案房地由我們兄弟共同擁有,她怕我將本案房地拿去賣掉,在過世前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我有幫忙出資購屋,便設定500萬抵押權給我等語。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侵入住居、竊佔罪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地最後1任承租人係於113年12月始搬離
,正尋覓下任承租人,並無展現有人居住在內之外觀需求云云,並提出本案房地1樓的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證。然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謝家岷律師於警詢時稱:本案房地從113年3月起到現在都無人居住,聲請人最後1次在113年3月中旬有去該址,當時所有租客都已順利搬離並完全清理完所屬物品,當時屋內只有瓦斯爐跟抽油煙機,沒有其他任何物品,基本上算是空屋狀態等語;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稱:台電櫃台人員告知我,被告於去(113)年10月份至台電台北北區分處臨櫃就本案房地1樓申請復電,事後都是由被告親自辦理繳費等語,互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原先是我姊姊溫麗文居住,但她後來也搬走了,約有1年多,因該址是家族房產,我便去關心房屋狀況,了解後發現遭斷電,我便去申請復電等語,大致相符。既然聲請人曾與台電櫃台人員確認本案房地經被告於113年10月份申請復電,可見在此之前本案房地係屬斷電情形,故本案房地最後1任承租人顯非於113年12月方搬離,應以告訴代理人謝家岷律師於警詢時所稱自113年3月起,本案房地是空屋狀態較可採信,則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姊姊搬走後,認本案房地空空蕩蕩的,而將自己的生活物品及母親的遺物擺出來等語,尚屬可採。且觀之本案房地1樓出租之公證書上所載出租代理人均為「溫麗文」,所載「溫麗文」之住所即本案房地之2樓,益證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虛妄。
⒉又觀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所有
權人為聲請人、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登記日期均為85年11月28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足證聲請人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衡酌被告於85年間取得本案房地之抵押債權,算至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此抵押權登記,已長達28年,被告在此期間未向聲請人請求清償500萬元之抵押債權,聲請人亦未向被告請求塗銷此抵押權登記,暨本案房地1樓公證書上所載聲請人之姊姊均為本案房地之2樓,可見被告姊姊確係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地2樓,故被告所辯:本案房地是我母親林容以1000萬元購買,我身為長子,也有支付一部分費用,登記在我父親溫仕棠名下,林容過世前,有找我與聲請人去談,說房產是家族辛苦購入,不能賣出,為了要保護聲請人,擔心我將本案房產賣掉,所以才把本案房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我確實有幫忙出資購屋,便設定500萬抵押權給我,所以在我認知本案房地是我與聲請人共有等語,非全然無據。故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或竊佔之主觀犯意。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應塗銷之,然此應係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所致,被告在時隔近30年後已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資或抵押債權存在而敗訴,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有侵入住宅、竊佔之故意。另聲請人稱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已將其實際居住之德行東路住處持分出售予第三人,佐以被告進入本案房地之時點,顯具侵入住居及竊佔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是否出售其居住之德行東路住處與本案有無主觀犯意,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其犯意。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毀損罪部分:
細觀聲請人提供之本案房地照片,見本案房地2扇老舊木製門扇配有新鎖,另有1木紗門經拆卸擺放在門框旁地板上等情狀,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主觀上係以管理之意思更換門、鎖,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自難以毀損罪相繩。
五、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居、竊佔、毀損之犯意,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