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壯為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宜恬律師(同上)林苡辰律師(同上)被 告 黃尹柔 年籍住所詳卷

江富全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0、281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壯為因被告黃尹柔、江富全(下稱被告2人)妨害秘密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80、281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5年2月20日經寄存送達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柔為被告江富全之外甥女,被告黃尹柔為聲請人之同父異母妹妹,聲請人之父親黃欽章與外傭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2人基於侵入住居、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被告黃尹柔持手機竊錄上址房屋內狀況,被告2人另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欽章之帳冊、日記本及財產配置本,得手後,以白色衣物包裹,隨後離開上址房屋。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對物(本

案房屋及屋內之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縱使本案房屋經贈與取得,亦不改其對本案房屋及屋內之物之管領支配權利。故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侵害聲請人對物之管領支配,聲請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為合法告訴權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就聲請人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應准予自訴予以詳查。又被告2人未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於雙方涉訟期間,無視雙方對立關係,被告2人竟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之同日傍晚,忽然至本案房屋按鈴,經聲請人雇用之外籍移工應門詢問時,被告江富全竟強行將門撞開,被告2人即侵入本案房屋,並利用屋內僅有不良於行之父親及外籍移工,一人在屋內翻搜財物,另一人在旁把風分散父親之注意力等,進而遂行竊盜行為。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率然採認被告2人之辯詞,未就被告2人究竟竊盜何財物,逕論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需聲請人之父黃欽章提出告訴云云,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調查未臻完備,就本案應准予自訴,方得發現真實等語。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敘明理由說明本案聲請

人指訴被告2人涉嫌竊盜罪嫌之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權人黃欽章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再議駁回處分並補充說明:「縱使本案房屋所有權已經黃欽章贈與予聲請人,而認聲請人對系爭房屋及其內有管領權,然現場大門電子鎖亦存有被告黃尹柔指紋檔案,足徵被告黃尹柔亦有可能回家拿取自己遺留之物品,在聲請人無證據知悉被告2人所持白色衣物包裹下為何物之情形下,則尚難以被告黃尹柔與聲請人間兄妹不合另案有訴訟審理中,即逕認被告2人有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情形」。故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就聲請人告訴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解。㈢本案審閱卷內現存證據,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

前揭竊盜等犯行,亦即本案現存卷證尚無法讓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綜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