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廖威智代 理 人 王昱棋律師被 告 陳詩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威智以被告陳詩萱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收受送達後之115年4月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有支付律師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委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馬勝案件告訴代理人,雙方簽訂委任契約,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委任費用之真意而持續提供法律服務。嗣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單方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且未於終止契約3日內支付聲請人酬金,聲請人遂依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於110年9月3日向臺北地院對被告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220萬1,150元)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為阻撓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明知與其胞姐陳怡榕(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除向繫屬法院聲明異議3次外,更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本票5張,於112年3月23日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向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以此捏造不實債務,更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支付擔保金後,仍拒絕支付聲請人律師酬金,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2款之損害債權捏造債務,應依同條例第147條之罪論處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聲請意旨以其誤認毀損債權部分業已移送士林地檢署,致將相關事證均提供予士林地檢署參酌,然該案實則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足徵聲請人自始未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原處分就此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且高檢署檢察長既已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處分發回續查,本件高檢署檢察長原處分卻駁回再議,兩者顯有矛盾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內容明確主張被告夥同其姊虛構不實本票5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毀損聲請人之債權,並檢附本票裁定(告證4)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告證5)為憑(見他卷一第5、
61、63頁)。復於同年4月4日再次具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在知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以告證5之不實本票,阻止聲請人取得其名下保單解約款項,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並以不實內容向系爭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規避積欠聲請人220萬1150元債務,追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罪等語明確,此有上開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7至159、161、169至173頁)。準此,聲請人既已就毀損債權之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顯現訴追之意思,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併予偵查並作成處分,程序上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稱其自始未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摘原處分違背不告不理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偵查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高檢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
第327號處分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審查範圍,是否與本件原處分駁回再議時所審酌者全然一致,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兩案之處分結果異其趣,逕認有何邏輯矛盾。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案件既仍處於續行偵查階段,自無所謂法律上之確定力或對本件有何拘束力可言。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所為之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程序之合法性及採證認事之正確性,自不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進度之影響。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被告於此期間內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具體法律服務之確切事證,且參諸被告所陳「聲請人並未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於委任之初,即明示酬金收取標準及款項,迄108年7月12日於律師酬金委任合約公證時,並未註明取回款項而是暫以被騙之三成五即0000000元×35%=220萬1150元作為律師酬金。…其後於108年7月12日被聲請人通知於事務所簽定公證酬金與契約,在公證人到聲請人事務所之前,聲請人叫被告到另一個小房間…聲請人說業界沒有用取回金額成數這樣的說法,所以是暫時以求償金額628萬9000元去乘以三成五等於220萬1150元,寫在契約並公證,當作一個比例參考而已。聲請人還說這只是一個形式而已,實際上就是拿回多少賠償金我再跟你們收三成五,如果沒有拿回錢,我也是做白工」(見他卷二43、51頁),亦即被告主張聲請人於委任之初,關於酬金收取標準及款項並未明示,且公證合約上之金額僅係形式,實質係約定以「拿回多少賠償金再收取三成五」為準,若未拿回款項則屬做白工,此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之相關陳述可參(見他卷二第43至66頁)。則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律師酬金給付條件之認知互有出入,非無因契約條款認知解釋歧異而生單純民事糾紛之可能,揆諸卷內事證,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具備詐欺惡意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以符刑法之謙抑性。原處分已詳為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要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涉犯詐欺,核屬對民事糾紛之誤解,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12日 78萬9,836元 未記載 109年5月13日 TH0000000 2 109年7月21日 66萬2,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22日 TH0000000 3 109年11月12日 31萬5,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3日 TH0000000 4 110年2月16日 37萬6,276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7日 TH0000000 5 110年5月20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