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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AD000-B113513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AD000-B113513A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5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00000000001A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8號、114年偵字第1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5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4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由本人至派出所領取(再議代理人於115年4月7日收受),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卷第40頁、第4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情侶,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以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錄影之方法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住所(地址詳卷)內,與聲請人為性行為時,對聲請人恫稱:若不拍攝性影像就是不愛我,要與你分手等語,使聲請人不敢阻止被告拍攝2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嚇方法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發文,暗指聲請人劈腿外遇,已將相關證據交給記者,不會放過聲請人等語;又於不詳時間,在與某偵查隊隊長對話時,揚言不會放過聲請人及要去對聲請人潑酸等語,均致聲請人在家中輾轉得知後心生畏懼;被告嗣後並要求聲請人返還因求婚而贈與之手錶、鑽戒時,聲請人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始將該等物品透過警方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於113年4月14日5時43分許,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基於

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轉傳聲請人與同案被告A000000000001B(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妨害性影隱私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性影像給聲請人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僅就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

由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問。

⒉經查,被告固有以LINE轉傳聲請人裸露身體與B男間之合照1

張(下稱本案照片)予聲請人,有被告(LINE暱稱詳卷)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42號不公開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係以LINE轉傳本案照片予聲請人,並非傳送予毫無相關之陌生人,亦非散布本案照片至供他人觀賞之平台,則被告既未使本案照片置於第三人(即除聲請人之外之人)可得觀覽之狀態,上開行為即非合於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狀態。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他法將照片供人觀覽等情,自屬無據。

⒊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上開案件係另案被告將該案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非傳送與該案之被害人本人,有前揭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自不得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