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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錦東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被 告 馮天賢

郭尊文

黃思茜

李牡丹

張宗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何錦東因被告馮天賢、郭尊文、黃思茜、李牡丹、張宗嫻(下合稱被告5人)毀損債權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43至149、175至178、181頁、本院卷第37、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天賢、被告郭尊文曾為夫妻,被告馮天賢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581萬9,000元及860萬元等債務,分別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促字第407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924號、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088號核發債權憑證。詎被告5人均恐被告馮天賢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尊文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借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被告馮天賢後,再由被告馮天賢委託被告黃思茜、被告李牡丹、被告張宗嫻提領或匯款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馮天賢使用,以此方式隱匿被告馮天賢之財產,致聲請人前開債權未能受償。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天賢並未介入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之經營,自無可能借用本案帳戶予藍光公司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推定為被告馮天賢所有。又被告馮天賢確實於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確定後,委託被告黃思茜、被告李牡丹、被告張宗嫻處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主觀上縱兼有清償債務之其他目的,亦不影響其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另被告馮天賢於另案承認其未將收入償還聲請人,且被告馮天賢並無其他充足之財產,自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顯見被告馮天賢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復依被告黃思茜、被告張宗嫻、被告李牡丹、被告郭尊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認渠等均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開情狀,均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5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提起准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其財產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應仍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損害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㈡查被告馮天賢於行政執行事件、警詢時陳稱:我會請藍天公

司人員去領錢之後給我,或是請藍天公司人員直接匯款給債主或往來廠商。我向民間借貸,產生龐大債務,因為各債權人有先後順序,包含地下錢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005號卷〈下稱113他3005卷〉第9、103頁);被告黃思茜於行政執行事件中陳稱:我有從被告郭尊文的中國信託帳戶領錢,所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馮天賢,這些錢應該是用來還債,給地下錢莊和黑道,廠商也會找黑道來追討等語(見113他3005卷第83至85頁);被告李牡丹於行政執行事件中陳稱:我只有在被告張宗嫻沒空的時候,負責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語(見113他3005卷第88頁);被告張宗嫻於行政執行事件、警詢時陳稱:我有時是付水費、電話費、貨款,或償還被告馮天賢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就我現在的記憶來說,基本上都是用來還債的,連同聲請人的債務也有每個月償還給他等語(見113他3005卷第94、117頁)。由上可知,被告馮天賢、被告黃思茜、被告李牡丹、被告張宗嫻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清償借款、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支付貨款,核其等目的係為清償債務,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難認其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從而,縱令聲請人所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馮天賢之個人財產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5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何損害債權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8月1日 10萬元 現金 2 104年8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3 104年9月5日 10萬元 現金 4 104年12月5日 10萬元 現金 5 104年4月22日 22萬4,141元 轉匯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6月22日 14萬元 現金 7 105年7月7日 22萬元 現金 8 105年11月25日 18萬6,969元 現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