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顏國威代 理 人 邱筱涵 律師被 告 張愛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國威以被告張愛倩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131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至蘭雅派出所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即115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倩為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30、
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木蘭居B座」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顏國威為本案社區經理。緣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長期使用拒馬置於本案土地上道路,阻擋本案社區住戶及公眾通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指示告訴人持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詎被告得知遭舉發後,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告訴人106年間至本案社區任職前即已存在社區辦公室資料櫃,而非告訴人所偽造,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捏造告訴人偽造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形成背景及用印情形,
原即有明確認識,並無誤認可能。按被告對於其母與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其與該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從未否認,足見其對合建關係之存續存在及依約須配合出具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原即知悉。其後為辦理合建之建案開發及道路規劃事實,被告曾於104年11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士林公司用印,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地主張愛倩今日用印完成」等字樣。是被告所稱「未曾蓋印」或「懷疑偽造」顯有不實。
㈡被告在對士林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昌霖所提偽造文書案件之
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㈠所用印章為其便章,土地使用同意書㈡所用印章為其印鑑章,均為其保管,並交予士林公司人員用印。而其於本件又改稱未曾蓋印,前後矛盾,足證其主觀上對於文件真實已有確定認識。
㈢被告與士林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文,並未主張係偽造。㈣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比對整體證據鏈作完整評價,反而將
證人事後不記得細節之消極證述,作為支持被告合理懷疑遭偽造之依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提告之真正動機,並非查明真相,而係藉刑事程序查出檢舉人身分,其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多人反覆提起刑事告訴進而報復證人,
其行為已呈現接續性、模式化之濫訴態樣,足認係出於報復心態之惡意誣告而非單純事實誤認。另聲請人係106年始到職,客觀上不可能參與104年間之文書製作。
㈥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或至少已無合理誤認空間,仍虛構聲請
人涉犯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現有卷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
被告張愛倩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112年2月起至5月間,幾乎每天都有警察來伊的私人土地說有人舉報伊是路霸,當時有警察給伊看8份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6份是伊兄姐的,另外2份竟然有蓋伊名字的印章,但伊沒蓋過這個章,所以伊嚇一跳,想說為何警察會有此私人文件,後來伊於112年3月30日前往永明派出所報案,欲查明伊未在上開文件蓋章,警察為何會有該等文件,是誰交給警察,因警察說是舉報人個資無法告知,所以伊才去報案為何有這種偽造文件,讓舉報人來舉報伊係路霸,伊是等到113年間收到貴署傳票,才知道被告是顏國威,伊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⒈經調取前案之偵查卷宗,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30日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前案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細繹被告於該次警詢指述之內容略以「因我及哥哥及姊姊共有部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劃設為道路用地,但未完成徵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表示木蘭居的使用執照並無私人周邊道路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28日9時經警方提示土地同意書,發現在張愛倩土地同意書上兩個用印不一樣,也沒有見證人...疑似有人偽造文書並經檢舉人行使偽造文書...我要對檢舉人提出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1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3048136號函為據,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時亦到庭指稱內容略以「我們認為顏國威至少有行使這份偽造的土地同意書,至於是否他偽造,我們不清楚」,有永明派出所11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前案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並未明確指陳告訴人有偽造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係因被告認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不詳之人偽造再遭憑以做為檢舉之用,始對檢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事後始查得檢舉人係告訴人,被告並無憑空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僅係欲透過檢警查明系爭土地同意書之來源及真偽,自難認被告有何誣指告訴人入罪之犯意及犯行。
⒉再者,士林公司於前案偵查中曾函復北投分局略以:據本公司
清查,被告應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1月30日前來本公司商討合建案相關事宜,並分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104年11月5日會議紀錄及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可稽,上述2次會議(下稱上開會議)及被告用印過程均無相關影音紀錄等情,有士林公司112年7月19日(112)士開函法字第045號函在卷可佐,然上開會議紀錄人謝東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地主張愛倩今日用印完成』這句話是何人講的?這兩次會議士林開發有何人出席?)我已經不記得。會議記錄上有列載的出席人員就是有出席的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張愛倩對於用印跟簽名一向審慎,104年11月5日跟104年11月30日會議中,你有無看到張愛倩用印或簽名?)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等語,而上開會議與會人即士開公司時任副總經理林錦燦則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悉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有無開會?有無發送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有沒有包含討論土地使用同意書?)...我看這個會議記錄,我印象中其中一位地主有提出水管的管材問題,然後才想起來我有參加,我對這個議題印象深刻。這個會議有沒有包含討論土地使用同意書這個部份我就沒有什麼記憶。那天應該沒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該是兆豐銀行也有參與的那天,那天三位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張愛倩何時簽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不知道,那天沒有簽應該是有約哪一天再過來簽,因為張愛倩說要回去跟律師討論一下」、「(法官問:是否是你指示謝東宏記錄下『地主張愛倩今日用印完成』這句話?)我不記得會議細節,當天會議不是只是針對土地同意書用印議題,我不確定是在會議前還是會議後用印,我已經不知道這句話是不是我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會議你有無看到張愛倩親自用印?)我不記得。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又被告前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你自始自終都沒有蓋用告證9第3頁、第4頁『卷第71、73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沒有蓋過」、「(檢察官問:剛才你稱你把印章交給士林開發的人,他們都在你面前看,為何現在又稱不知道他們蓋了什麼?)你現在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不會一直去盯著,我沒有去注意他拿了印章去蓋什麼文件,我不可能一件一件去檢查」等語,是上開會議既無留存影音紀錄,且證人謝東宏、林錦燦均證稱其等並無見聞被告親自用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明確記憶,加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自行或委託士林公司用印,則被告辯稱其從未蓋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該同意書係遭人偽造乙節,尚非子虛,益證其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
⒊綜上所陳,被告顯係欲查明真相,辨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前案
告訴,核其目的應係為保護自身權益,難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摘,遽以誣告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⒈經原署檢察官調取前案之偵查卷宗,被告張愛倩係於112年3
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於該次警詢指述之內容略以「因我及哥哥及姊姊共有部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劃設為道路用地,但未完成徵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表示木蘭居的使用執照並無私人周邊道路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28日9時經警方提示土地同意書,發現在張愛倩土地同意書上兩個用印不一樣,也沒有見證人...疑似有人偽造文書並經檢舉人行使偽造文書...我要對檢舉人提出告訴」等語(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前案影本第23-24頁),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1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3048136號函為據(前案影本第24頁背面)。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時亦到庭指稱略以:「我們認為顏國威至少有行使這份偽造的土地同意書,至於是否他偽造,我們不清楚」(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前案影本第2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並未明確指陳聲請人有偽造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係因被告認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不詳之人偽造再遭憑以做為檢舉之用,始對檢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事後始查得檢舉人係聲請人顏國威,被告並無憑空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僅係欲透過檢警查明系爭土地同意書之來源及真偽,自難認被告有何誣指聲請人入罪之犯意及犯行。
⒉依上所述,被告張愛倩於前案偵查中係對聲請人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告訴,前案之承辦檢察官亦因此更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報告意旨(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人於前案自承確實有依照管委會之指示,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提出檢舉(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前案影本第7-10頁)。就此部分,被告張愛倩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親自在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被告堅決否認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用印。原署檢察官以士林公司於前案偵查中曾函復北投分局略以:被告應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1月30日前來本公司商討合建案相關事宜上述2次會議(下稱上開會議)及被告用印過程均無相關影音紀錄等情,有士林公司112年7月19日(112)士開函法字第045號函在卷可佐(前案影卷第43頁);再經審酌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並無見聞被告親自用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明確記憶。檢察官因認上開會議既無留存影音紀錄,且證人謝東宏、林錦燦均證稱,加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自行或委託士林公司用印,則被告辯稱其從未蓋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該同意書係遭人偽造乙節,尚非子虛,益證其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
⒊再議意旨所提出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李昌霖被訴偽造文
書案(下稱李昌霖案),該案係於113年1月5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愛倩聲請再議,經本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原署續查,目前尚由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0號偵查中,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一覽表存卷可考(附本署上聲議卷)。揆諸被告張愛倩於112年3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提告時,李昌霖案尚未偵查終結,尚難倒果為因以該案事後之偵查結果,反推被告張愛倩於前案報案之時已確知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遭偽造情事,況李昌霖案原處分已遭撤銷發回續查,目前亦無進一步偵查結果,自難以該案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再議意旨以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多人反覆提起刑事告訴進而
報復證人,其行為已呈現接續性、模式化之濫訴態樣,足認係出於報復心態之惡意誣告而非單純事實誤認(再議狀第12頁附表),然附表編號1李昌霖案尚未偵結,編號2-4即前案相關處分情形。至於編號5-9號,偵結或立案偵查時間分別自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2月,均為前案偵查終結之後。縱事後被告有對多人分別提告之事實,亦無從據以反證被告於前案提告之時,具有再議意旨所稱之誣告惡意。
六、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均以被告張愛
倩於112年3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略以「因我及哥哥及姊姊共有部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劃設為道路用地,但未完成徵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表示木蘭居的使用執照並無私人周邊道路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28日9時經警方提示土地同意書,發現在張愛倩土地同意書上兩個用印不一樣,也沒有見證人...疑似有人偽造文書並經檢舉人行使偽造文書...我要對檢舉人提出告訴」等語(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1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3048136號函為據(參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且於前案偵查中時亦到庭指稱略以:「我們認為顏國威至少有行使這份偽造的土地同意書,至於是否他偽造,我們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並未明確指陳聲請人有偽造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係因被告認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不詳之人偽造再遭憑以做為檢舉之用,始對檢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事後始查得檢舉人係聲請人顏國威,被告並無憑空虛構或捏造事實,被告僅係欲透過檢警查明系爭土地同意書之來源及真偽,並無誣指聲請人犯罪之故意及犯行,核與上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之要件不符,該認事用法並非不合理。
㈢又被告是否有親自在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聲請意旨
雖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1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士林公司用印,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地主張愛倩今日用印完成」等字樣如上所述,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又否認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用印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屬實?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均以士林公司於偵查中曾函復北投分局略以:被告應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1月30日前來本公司商討合建案相關事宜上述2次會議及被告用印過程均無相關影音紀錄等情,有士林公司112年7月19日
(112)士開函法字第045號函在卷可佐(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並無見聞被告親自用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明確記憶等語(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1314號偵查卷第107至114頁),而認被告辯稱從未蓋印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該同意書係遭人偽造乙節,尚非無憑,依證據法則,亦無不當。
㈣再聲請意旨以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多人反覆提起刑事告訴進而
報復證人,其行為已呈現接續性、模式化之濫訴態樣,足認係出於報復心態之惡意誣告而非單純事實誤認,此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以聲請意旨所指案件,大部分為本案偵查終結之後,縱事後被告有對多人分別提告之事實,亦無從據以反證被告於本案提告之時,具有誣告犯意,亦非不合情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誣告之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