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易微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李一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易微以被告李一鳳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強制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3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合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提出聲請人母親洪秀岑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屬其

所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聲請意旨所指再議證二

與再議證四之截圖畫面,均係大樓往戶外拍攝之視角,並攝得不詳人士走過的畫面,此有截圖可證(二審卷第15頁),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完全未與警衛接觸等情。又大樓管理員通常是位於建築物內部值勤,聲請意旨所指偵查中所顯現之事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得警衛同意即進入本案社區。而聲請意旨所指之錄音資料,屬聲請人自行製作提供,非但難以查知說話人員之真實性,亦未經具結擔保相關證詞之可信性,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是原處分認定被告係經在場保全人員同意進入公共區域,核與侵入住宅罪嫌「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核並無違誤。

㈢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告訴意旨,被告係對告

訴人口出「已調查清楚蔡易微家人的底細,包括蔡易潔老公在哪裡工作、蔡易微的母親退休後在哪裡工作」等語,客觀上無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與告訴人因租約糾紛,被告以上開言詞相加,亦無法排除係希望透過告訴人之家人與告訴人協調本案租約爭議之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提及知悉告訴人之家庭成員工作地點等語,即得評價為係對前述列舉法益施加惡害告知。至聲請意旨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為「已經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構成惡害告知等語,查各該案之原因事實均與本案不同,各該案判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猶執前詞為主張,自難憑採。

㈣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罪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範圍(聲請狀第26頁),本院自無庸另行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