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世坤 (年籍住所詳卷)
阮氏細 (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被 告 張書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坤、阮氏細(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張書楷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卷《下稱高檢卷》第53頁至第54頁)。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二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沿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往大同路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害人陳齊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其人車倒地後,遭A車輾過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以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即可為被告無刑事責任之依據,而未回應聲請人二人請託同為司法院囑託交通鑑定機構之鑑定人為本件交通事故歸責性之初步審核鑑定,被告確實有過失責任之存在,僅就過失責任多寡之程度上有疑慮,並將此事證呈予審理本件再議案件之檢察長。詎料,原處分認定囑託學術單位鑑定乃為檢察官職權,同意與否聲請人二人恐難有置喙權限之虞等為回應,然聲請人二人就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事項,諸如是否有超速、就事故發生前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反應時間之多寡等等駕駛行為細節事項為囑託學術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洵非無據之摸索調查,係源於本件之客觀物證及具專業能力人員之初步概略鑑定綜合論理,推知本案被告恐有過失責任之情狀而聲請,又釐清被告刑事責任有無本為偵查機關、檢察官職責,既有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刑事責任存在之高度可能,豈以裁量權限為由,而拒絕調查,致妨礙真實發現,致有縱放犯罪情狀產生之弊端。矧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事,非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不動而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致生之案例,乃係被告駕駛大型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同行中,兩車逢交會處,於即將會同車道之際,被告補行油門,使其駕駛之大型客車超前至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無法就被告從後方驟然出現於騎乘機車左前方之交通狀況採行及時之交通應變措施,而改變原訂傾左偏駛之騎乘航道,致兩車碰撞而生之死亡事物,職是,本案就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尚有諸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未發現真實應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開那個路段都會預防性的往左偏,且當時車速才20、30公里,當時被害人碰到車輛時我沒有感覺,直到輪胎有彈跳,我才發現馬上停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A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沿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往大同路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A車輾過,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監視器及A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陳齊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本案勘察報告)暨附件、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卷》第43頁至第82頁、第181頁至第211頁、第30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因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所產生之本案交通事故,係導致被害人前開死亡結果之原因。然本案仍需探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故具有過失一節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部分。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2、證人游茜如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普通重機沿民權街右轉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該事故普通重機騎在我正前方,也是一樣右轉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而公車是從北山大橋下橋後沿大同路1段直行往臺北方向。當時我在正後方看到對方普重機右轉後直行與公車並行一小段路,隨後普重機左手把碰到公車右車身(後門處),碰到後車身不穩,往左倒後,並摔倒在公車右後輪的前面,而公車還在行駛,隨即碾過普重機的駕駛的上背部。當時一發生事故後,公車就停在前方,而我停在事故普重機正後方,並下車查看後報警及在後方協助擋車流指揮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經警勘查A車,於右側油箱發現刮擦痕(高度約50至80公分),有本案勘察報告存卷可參,可知被害人騎乘之B車左手把係碰撞到A車右側油箱處,方向左傾倒。至證人游茜如證述係碰撞到A車後門處等語,與前揭跡證不符,恐係因行車可見之角度受限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3、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A車右側之行車記錄器,可見:①畫面時間114年4月2日(下同)9時25分31秒,被害人騎乘B車沿北山大橋機車引道續行右轉大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A車直行往臺北市方向並未向右偏移,該路口柏油路上有白色虛線;②9時25分32秒,被害人騎乘B車右轉後,行駛在大同路1段上,與A車短暫併行,然車身持續往左偏移靠近A車車身,且已越過白色虛線;③9時25分33秒,B車向左偏移越過白色虛線後,左側手把碰撞到A車,被害人同時煞車,被害人重心不穩,進而摔倒在地;④9時25分34秒,被害人重心失衡,跌倒在A車之右側後輪前方,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調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4、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A車前鏡頭之行車記錄器,可知:①畫面時間114年4月2日(下同)9時25分29秒,A車於車道直行,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右側機車引道;②9時25分30秒,A車於車道直行,被害人騎乘B車右轉進入大同路1段;②9時25分31秒,A車於車道直行,A車右側路面有白色虛線及護欄,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大同路1段白色虛線及護欄右側之車道;③9時25分32秒,A車於車道直行,未見B車;④9時25分39秒,A車停止,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高檢署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5、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駕駛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沿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並無偏移,而被害人係騎乘B車沿北山大橋機車引道,進入大同路1段後,乃與A車行駛在不同車道;嗣兩車於9時25分32秒短暫併行時,B車尚未越過白色虛線,且在A車油箱處左右,而A車之前鏡頭,已無見到B車蹤影,顯無法期待被告能注意到當時在其視線右後方、自左側持續偏移、越過白色虛線進入同一車道之被害人之動向,而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之義務。復被告駕駛A車係直行於大同路1段、並未偏移,嗣被害人騎乘B車進入同一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不到1秒,是縱使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動向之時緊急往左偏斜閃躲,亦不必然能避開被害人之偏行角度,且徒生遭左方、或左後方來車擦撞之危險,因此亦難期待被告能採取適當作為以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即將會同車道之際補行油門,使其駕駛之大型客車超前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云云,惟觀A車之行車曲線圖(相卷第89頁),紀錄期間為114年4月2日9時25分39秒前不到1秒至9時25分51秒,期間A車行車速率均未超過時速50公里,且係自時速50公里開始降速行駛,於近9時25分40秒降至接近時速40公里,並持續緩慢降速至9時25分43秒為時速40公里,待於9時25分43秒減速至9時25分47秒完全停止。對比前開行車記錄器顯示A車係於9時25分39秒停止,可知B車於9時25分30秒至31秒自北山大橋機車引道進入大同路1段時,A車係降速行駛(即行車曲線圖9時25分38秒至39秒),而於兩車於9時25分32秒至34秒短暫併行至發生碰撞、B車人車倒地時,A車之行車速率乃緩慢接近時速40公里(即行車曲線圖9時25分40秒至42秒),核與被告辯稱其於右側車流匯流前有減速行駛等語相符。再者,大同路1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相卷第47頁),自無被告駕駛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或於將會車之際補行油門之情,聲請意旨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調查不備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二人及其等代理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於書狀表示將閱覽本案卷宗及證物後,補呈聲請理由等語,而代理人已於115年4月2日、10日向士林地檢署、高檢署閱卷,有高檢署檔案應用簽收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高檢署115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惟迄今未見聲請人二人及其等代理人補呈其餘聲請自訴事由,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