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廖達俊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楊隆榮
林秀蘭
楊哲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達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隆榮、林秀蘭、楊哲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3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27、2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1240字第1139007820號函文准許再議。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隆榮、楊哲菱係父女,渠等與被告林秀蘭均明知被告楊隆榮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同地段5476號建物權利範圍78分之1、同地段5485建號全部權利,下稱板橋區房地)實為告訴人林寶玉所有,並陸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上開房地應依告訴人林寶玉指定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裁定駁回被告楊隆榮上訴,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確定,惟被告3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楊隆榮、林秀蘭均明知渠等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板橋區
房地業經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新臺幣(下同)1,404萬元予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其所剩價值無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債權、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由被告楊隆榮持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板橋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被告林秀蘭而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寶玉、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㈡被告楊隆榮、楊哲菱均明知以上開板橋區房地抵押而積欠華
泰銀行之貸款946萬2,621元係由被告楊隆榮所清償,而非被告楊哲菱清償,且被告楊隆榮應塗銷華泰銀行上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債權、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持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板橋區房地擔保債權金額946萬2,621元予被告楊哲菱而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擔保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寶玉、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隆榮、楊哲菱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㈢被告林秀蘭、楊隆榮均明知被告林秀蘭持有上開板橋區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係虛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蘭於111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虛偽主張其持有被告楊隆榮債權300萬元,致該法院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寶玉、聲請人及該法院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嗣被告林秀蘭於該法院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323號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林秀蘭、楊隆榮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前案不起訴處分:
⒈被告楊隆榮辯稱:當時伊尚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也未前
往最高法院聆聽判決,因伊需要繳納房屋稅金及償還他人債務,就先向被告林秀蘭借款,所以事後才會設定上開板橋區房地抵押權予被告林秀蘭等語。被告林秀蘭辯稱:之前被告楊隆榮來找伊,並表示其經濟困難,需要資金周轉,伊就分好幾次匯款給被告楊隆榮,所以被告楊隆榮才提供上開板橋房地供伊設定抵押權做擔保,伊不認識告訴人林寶玉,所以不可能把告訴人林寶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林寶玉以Line傳送給伊的法院判決主文,更不知道告訴人林寶玉是該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而伊手機Line的頁面中有「全部已讀」的選項,只要伊點選該選項,就算沒有加入好友及未讀的訊息也會在對方的Line上顯示「已讀」,因此不能以告訴人林寶玉傳送給伊的訊息中顯示「已讀」,就表示告訴人林寶玉有加入伊Line為好友或伊有觀看訊息等語。被告楊哲菱辯稱:當時華泰銀行的上開貸款要換單延長,經銀行審核後要求被告楊隆榮要提出類似切結書的文件,但被告楊隆榮無法滿足銀行的要求,銀行就要求被告楊隆榮在貸款到期日前清償,而伊原本在華泰銀行有1筆定存1,100萬元,伊就以該款項清償華泰銀行貸款946萬2,621元,所以被告楊隆榮才提供上開板橋區房地供伊擔保及設定抵押權,伊根本不知道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等語。
⒉經查,被告楊隆榮與告訴人林寶玉於106年間存有上開板橋區
房地所有權糾紛,且上開房地業經前開法院判決應依告訴人林寶玉指示指定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已如前開所述,惟被告楊哲菱、林秀蘭均非告訴人林寶玉與被告楊隆榮上開板橋房地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無法收受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又告訴人林寶玉指訴其分別於111年4、5月間,陸續以手機傳送收上開法院及確定證明予被告林秀蘭乙情,惟告訴人林寶玉陳稱:之前伊係在法院的執行命令中,找到1位遭被告林秀蘭侵害的被害人叫紀清楚,由紀清楚提供的其執行命令上記載之被告林秀蘭的姓名及連絡電話,伊就以該電話加入Line搜尋被告林秀蘭的Line帳號,約兩天後即111年4月8日,伊的手機Line上出現暱稱「林秀蘭代書死」並該暱稱刊載被告林秀蘭的照片,故伊判斷該Line帳號就是被告林秀蘭的帳號等語,是依告訴人林寶玉取得被告林秀蘭Line帳號及連絡電話情節,足認被告林秀蘭所辨其不認識告訴人林寶玉之詞,並非不可採信;再經本署以告訴人林寶玉當庭提供之其與暱稱「林秀蘭代書死」之對話紀錄比對其手機Line之該暱稱對話紀錄,並勘驗告訴人林寶玉、被告林秀蘭所使用手機,被告林寶玉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與其手機Line暱稱「林秀蘭代書死」之對話內容完全相符,惟該對話紀錄並未有告訴人林寶玉加入暱稱「林秀蘭代書死」為好友或告訴人林寶玉Line帳號遭該暱稱刪除或封鎖之紀錄,且經本署檢視被告林秀蘭手機Line之「設定」之「好友」之「隱藏名單」及「封鎖名單」內容,亦均未發現 「隱藏名單」及「封鎖名單」中有告訴人林寶玉Line帳號遭隱藏或封鎖之情形,而經本署以告訴人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暱稱「林秀蘭代書死」,被告林秀蘭手機Line出現「林靖(林寶玉)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相互通話。」之訊息,又本署為釐清被告林秀蘭供述其Line未加入告訴人林寶玉Line為好友及未檢視訊息內容之狀況下,其點選Line之「全部已讀」選項,告訴人林寶玉所傳送訊息仍會出現「已讀」乙節,故以本署檢察事務官手機Line透過電話搜尋被告林秀蘭Line帳號,經加入被告林秀蘭Line帳號後即傳送「你好、可以嗎?」,復在被告林秀蘭手機Line頁面上點選「全部讀取」選項,檢察事務官手機Line上所傳送之「你好、可以嗎?」即出現「已讀」,此有告訴人林寶玉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署112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Line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證物比對之結果,被告林秀蘭在未將告訴人林寶玉之Line加入好友及未閱讀告訴人林寶玉傳送訊息內容之狀況下,其點選手機Line之「全部讀取」選項確會在告訴人林寶玉手機Line中出現「已讀」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且被告未曾有回應或傳送任何訊息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寶玉陳述在卷,且依被告林秀蘭上開手機Line翻拍畫面,其Line好友及群組共多達1,539個聯繫對象,是在常有大量訊息傳送至被告林秀蘭手機Line帳號之狀況下,本件尚難以排除被告林秀蘭為貪圖便利而點選其手機Line之「全部讀取」選項而未逐一閱讀告訴人林寶玉或其他傳送訊息者所傳送訊息內容之可能,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僅憑告訴人林寶玉所傳送Line訊息顯示「已讀」即認被告林秀蘭知悉被告楊隆榮與告訴人林寶玉上開法院判決之結果。
⒊被告楊隆榮分別於102、106年間,陸續以上開板橋房地,設
定第1、2順位予華泰銀行,借得720萬元及450萬元,惟迄111年4月間,尚有貸款946萬2,621元未清償,惟華泰銀行於111年3月22日,寄發授信到期通知書,要求被告楊隆榮應於111年4月8日屆期前應清償上開債務,此有華泰銀行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上開板橋房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華泰銀行授信到期通知書(授信戶用)1份、放款利息收據4份在卷可參,足證華泰銀行確有要求被告楊隆榮應於111年4月8日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又被告楊哲菱於110年5月6日以其原存放在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100萬元辦理定存各900萬元及200萬元,復於111年2月14日辦理解約後轉匯入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且於111年4月21日代位清償被告楊隆榮積欠華泰銀行上開款項,再於111年5月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板橋區房地擔保債權金額946萬2,621元予被告楊哲菱,此有被告楊哲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定期存單、上開板橋房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隆榮遭華泰銀行催繳貸款後由被告楊哲菱出資946萬2,621元代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楊隆榮、楊哲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⒋被告楊隆榮前向被告林秀蘭借款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百分
之2,業據互核被告楊隆榮、林秀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隆榮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楊隆榮確有向被告林秀蘭借款之事實;又被告楊隆榮積欠被告林秀蘭上開款項及加總民事執行費用、鑑價費等支出共計334萬7,493元,業經被告楊隆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323號之111年9月29日強制執行中,開立銀行票據100萬元、200萬元各1張及現金34萬7,493元支付被告林秀蘭以償還上開債務,並由被告林秀蘭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楊隆榮、林秀蘭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另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上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均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惟被告楊哲菱、林秀蘭均確有為被告楊隆榮出借或代償款項,已如前開所述,是被告楊隆榮提供上開板橋區房地供被告楊哲菱、林秀蘭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乃係基於處理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均有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原不起訴處分部分:
除引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被告林秀蘭應有借款予被告楊隆榮乙節,有下列資料可證:
被告林秀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4月18日有存入現金45萬元及5萬元各1筆,隨即於同日匯出50萬元;另於同年4月22日,該帳戶有1筆鐘李春于匯入80萬元及1筆存入50萬元現金之紀錄,且隨即匯出130萬元;鐘李春于嗣於同年4月29日再次匯入120萬元,並於同日即全額匯出(參本案偵續46號卷第143至147頁)。而比對被告楊隆榮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隆榮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7頁),可見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9日,依序有林秀蘭匯入50萬元、130萬元及120萬元之紀錄,兩者之金額、時間相符;是被告林秀蘭辯稱,其確有借款予被告楊隆榮,部分係自有資金,部分是向友人週轉,應可採信。
⒉而被告楊哲菱因華泰銀行於111年3月22日寄發授信到期通知
書,要求被告楊隆榮應於111年4月8日前清償貸款餘額946萬2,621元,遂使用其原存放在華泰銀行且已於111年2月14日解約匯入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哲菱華泰銀行帳戶)之900萬元及200萬元定存款項,於111年4月21日代楊隆榮清償前開貸款餘額乙節,有華泰銀行111年3月22日授信到期通知書、楊哲菱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又被告楊哲菱上開定期存款項資金來源,係於102年3月間,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地向華泰銀行貸得1,250萬元,再於105年2月間貸得950萬元及700萬元,其中1,250萬元清償華泰銀行102年間之貸款,餘款400萬元則於105年2月19日匯給黃雲雀投資,黃雲雀再於110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9日,先後匯還500萬元、100萬元、470萬元至被告楊哲菱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楊哲菱再於同年4月29日匯出1,070萬元至其華泰銀行帳戶,並從110年5月6日開始,定存900萬元及200萬元,定存期間3個月,到期自動轉存持續至111年2月14日等情,有前開民族西路房地之謄本、被告楊哲菱華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被告楊哲菱係以自有款項代被告楊隆榮清償華泰銀行之貸款。
⒊至告訴人等雖質疑被告楊哲菱、林秀蘭前開款項,可能係楊
隆榮、黃雲雀或其人頭戶郭豐連等人提供,惟經調閱被告林秀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楊隆榮華泰銀行、台北富邦、新光銀行等帳戶、被告楊哲菱之華泰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富邦等帳戶、黃雲雀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郭豐連新光帳戶、詹永承國泰世華帳戶等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被告林秀蘭借給被告楊隆榮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楊隆榮或前述其他帳戶,抑或借款後隨即回流至被告林秀蘭之帳戶;亦未發現被告楊哲菱代被告楊隆榮清償華泰銀行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楊隆榮或告訴人認為其可控制之上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是已難認被告楊隆榮與被告林秀蘭、楊哲菱上開抵押權設定或被告林秀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罪嫌。
⒋至告訴人林寶玉、聲請人雖認被告3人前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
均涉嫌毀損債權罪嫌,惟被告林秀蘭、楊哲菱對被告楊隆榮確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為擔保債權而為本案抵押權設定,核與民間借貸往來之常情無違,自不得僅因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接近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之時點,即推論其等係基於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而為。況系爭民事判決係確認本案板橋房地係告訴人林寶玉為了脫產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復又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隆榮名下,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均已終止,故依告訴人林寶玉之主張,命被告楊隆榮應將本案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非命被告楊隆榮對告訴人等為一定金錢債務之清償,則被告等人在本案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否會如同一般金錢債權因為債務人之財產設定擔保物權致減損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價值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損害,而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㈢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3人確有詐欺得利等情事,另本件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則以:㈠被告辯稱原確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僅限於「金錢債權」之清償受損,然此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如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本質上仍屬強制執行行為,債務人明知執行名義成立,而將該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即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16號判決及6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之研討結果,債權人依法持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亦屬擬制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本案被告楊隆榮明知民事判決確定其有移轉系爭板橋房地產權予聲請人之義務,竟密集與被告林秀蘭、楊哲菱通謀設定高額抵押權,此種針對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侵害,依法應受刑法規範,原處分限縮法律解釋為僅限金錢債權,實難謂適法。
㈡原確定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林秀蘭與楊隆榮間之300萬元匯款
為真實借貸,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有數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曾有多次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製造「假借款、假金流」之紀錄,且交付金流最後均回流至被告楊隆榮之銀行帳戶。本案匯款中包含來源不明之大額現金(如50萬元、100萬元)及案外人鐘李春于之資金,原處分未詳查該等資金是否實為被告楊隆榮或其共犯黃雲雀所提供,亦未傳喚關係人隔離訊問或調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釐清金流真相,其調查證據顯有疏漏。此外,被告林秀蘭自98年起長期受僱於被告楊隆榮處理土地事務,明知被告負有移轉房地之義務,卻仍共謀製造300萬元金流假象,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意圖避債脫產。則原處分僅憑形式帳戶交易即斷定其非屬虛偽,其採證認事顯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楊隆榮名下擁有多達165筆不動產,初估市值高達10多億
元,且多個銀行帳戶動輒有數百萬元存款,資力極為豐沛,隨時可動支千萬資金,並能輕易向銀行貸款,實無向被告林秀蘭借款300萬元之必要。且於111年9月29日執行訊問中,被告楊隆榮能隨即提出兩張面額共3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及現金34萬餘元清償林女債務,益見其隨時可提出數百萬元款項,其向林女借款之舉顯違常情。又被告林秀蘭身為專業代書,早已透過聲請人配偶林寶玉傳送之簡訊及判決主文,明知被告楊隆榮與聲請人間存有土地產權糾紛,且法院已判決楊男應將爭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卻仍與被告楊隆榮共謀,於111年4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況且系爭房地先前已有兩順位抵押權共1,404萬元,已逾房地市價約1,200萬元,一般民間金主或專業代書絕不可能在擔保不足之情況下貸與鉅款,顯見該抵押借款均為虛偽不實之假借款。
㈣另被告楊哲菱代償946萬餘元銀行貸款並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
部分,亦屬虛偽之債權。被告楊哲菱為被告楊隆榮之女,長期依附於其父事業,本身並無足夠資力提供近千萬資金。該代償資金實則來自被告楊隆榮及其長期親信黃雲雀之調度,並非被告楊哲菱自有資金。被告等利用「代償」名義設定抵押權予楊哲菱,並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係意圖透過家族內部之虛偽債權完成實質脫產,使聲請人即便取得移轉登記權利亦因房地遭拍賣而喪失實益。原處分忽略被告間之父女親屬關係及相關金流關係,僅憑形式上之代償紀錄即認定無罪,對於被告等人以製造假金流方式損害債權之脫產模式,未予深入偵查,其處分程序顯有重大疏漏。綜上被告楊隆榮、林秀蘭、楊哲菱等人明知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竟共謀以虛偽設定抵押權、虛假代償金流等詐術手段,誤導地政機關進行不實登記,並進而利用司法執行程序達成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目的,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案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毀損債權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除前案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引用如前,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㈠部分⒈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而執行名義欠缺實質要件,僅生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苟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認定被告林
秀蘭、楊哲菱對被告楊隆榮確有債權存在,足認被告楊隆榮將板橋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秀蘭、楊哲菱,係基於擔保既有債務之目的所為,核與一般民間借貸提供擔保之交易常情相符。是縱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債權不限於金錢債權,且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成立要件,惟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必要,並非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一概不得處分其財產,本案既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擔保既存債務之正當目的所為,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自難遽認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即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㈡部分,觀諸被告林秀蘭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於111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9日借款予楊隆榮50萬、130萬、120萬,他說周轉用,有些是我的自有金,有些是我跟朋友周轉的,自有金有些是我的存款,存款多少太久了不記得,(問:既然是雙方合意借款,為何你後來又去強制執行?)那時候楊隆榮本來要還我錢,但是他沒有還我,(問:你周轉給他有什麼好處?)我賺利差,我借錢給他,會算月息2分或2分半,我自己資金不夠會再跟朋友借,我借的利息是1分或1分半,比較大筆是跟鍾李春于借來的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33、135、157頁),此經比對被告林秀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有存入現金及鐘李春于匯入款項後,旋即匯出50萬元、130萬元及120萬元;而被告楊隆榮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相同日期分別有林秀蘭匯入50萬元、130萬元及120萬元之紀錄,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43至147頁、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楊隆榮、林秀蘭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秀蘭上揭辯稱,堪可採憑。又聲請人就資金回流或金流安排之具體過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釋明,所述仍屬臆測,尚難僅憑資金來源含現金或第三人匯款,即逕認前揭借貸關係係屬虛偽,另縱使被告楊隆榮、林秀蘭曾有製造假借款之紀錄,亦無從認定本案亦為虛偽借貸、設定抵押權。至被告林秀蘭與被告楊隆榮間雖存有長期業務往來或受僱關係,亦難據以推斷其對於被告楊隆榮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均已知悉,而仍與被告楊隆榮共同製造虛假金流。此外,聲請人復主張偵查中應傳喚黃雲雀、紀清楚、周嘉美等人以釐清資金來源、虛假抵押借款經過等情,惟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㈢部分,聲請人以被告楊隆榮名下不動
產及存款數額龐大、資力充裕,推論其無向被告林秀蘭借款300萬元之必要等語,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不以借款人是否資力不足為必要前提,資金調度、短期周轉或清償既存債務、稅費支出等因素,均可能構成借款之原因,再觀被告楊隆榮辯稱,其借款用途係為繳納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房屋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因需現金周轉而向被告林秀蘭借款,並提出房屋稅稅款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繳納利息帳戶明細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45至54頁),是其所述借款之用途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楊隆榮雖於111年9月29日執行程序中提出支票及現金清償被告林秀蘭債務,惟該清償行為係發生於借款之後,與借款當時是否確有資金需求或借貸原因存在,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僅以事後具備清償能力,即反推先前借貸關係應屬虛偽。另細繹林寶玉與被告林秀蘭之對話紀錄,均為林寶玉單方面傳送訊息,被告林秀蘭自始均未傳送任何訊息與林寶玉,亦徵被告辯稱點選Line之「全部已讀」選項,應可採憑(見本院聲自字卷第351至363頁),是尚無從以林寶玉所傳送之Line訊息顯示「已讀」之狀態,認定被告林秀蘭已實際知悉被告楊隆榮與林寶玉間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另被告林秀蘭雖具代書身分,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是否充足,與借貸關係之存否本屬二事,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楊隆榮與被告林秀蘭間之借貸關係為虛偽不實,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自非可採。
㈣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僅以被告楊哲菱為被告
楊隆榮之女,並臆測其長期依附父親事業而欠缺資力,即推認其不可能以自有資金清償近千萬元銀行貸款,並進而否定代償及借貸關係之真實性,復又以被告楊隆榮間與黃雲雀間可能存有資金調度關係,即推測前開款項實非被告楊哲菱自有資金,而係由被告楊隆榮所提供,惟均未提出具體資金回流或實際通謀調度之客觀事證可資佐憑,核屬聲請人以其主觀認知所為之推論,欠缺具體客觀事證可資佐憑,故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毀損債權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機關及再議機關均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見,認被告所辯不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違法不當,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