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妤良代 理 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郭銘城
高宜君
黃秉弘
趙英治
鄭新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妤良以被告郭銘城、高宜君、黃秉弘、趙英治、鄭新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銘城於113年6月間為協調聲請人黃妤良、案外人賴德陽、陳建福分別與陳麗伶間債務事宜,被告郭銘城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巧味亭日本料理」,與聲請人及陳麗伶相約處理上開債務事宜;復被告郭銘城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公司,邀被告黃秉弘(綽號豬肉)、趙英治(綽號阿治)、鄭新民(綽號阿民)與賴德陽、李國榮等人商談債務事宜,惟雙方於過程中未有共識,僅賴德陽取得由陳麗伶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嗣被告郭銘城自認協調債務有功,遂請其妻子即被告高宜君於113年8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答謝前金100萬元,被告高宜君並簽立收款單據。嗣被告郭銘城、黃秉弘、趙英治、鄭新民、高宜君向聲請人催討後謝金額100萬元未果,而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銘城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恫嚇稱:「你出門要小心」、「不需要和阿治、阿明、豬肉處理嗎」、「如果阿明、阿治找你處理,我不負責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聲請人給付打點黑白兩道費用300萬元,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並報警處理,被告5人並未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郭銘城辯稱:我受賴德陽請求幫忙,居間協商聲請人與陳麗伶間債務事宜,當初我與聲請人口頭協商若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有收到陳建福的支票600萬元,只要票有過,我可以從中拿到300萬元,113年7月間收取的100萬元酬謝前金就是這部分報酬,聲請人是不想支付剩下200萬元,我並沒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恫嚇聲請人等語;被告高宜君辯稱:當初是聲請人打電話告訴我先生即被告郭銘城可以過去拿錢,因為被告郭銘城人在國外,所以被告郭銘城請我去找聲請人拿錢,我只是單純去取錢而已等語;被告黃秉弘辯稱:對於聲請人指稱接被告郭銘城傳訊恐嚇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對聲請人講過「不需要和阿治、阿明、豬肉處理嗎」,被告郭銘城也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被告趙英治辯稱:我沒有幫聲請人處理事情,前面2次見面也沒有跟聲請人說上話,怎麼可能跟聲請人要錢等語;被告鄭新民辯稱:我沒有幫他們處理什麼事情,他們就是在爭執債務的問題,我不清楚被告郭銘城113年10月致電聲請人恐嚇索取300萬元一事等語。
(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其中同於刑法第305條之所謂恐嚇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論處,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所通知的惡害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銘城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對聲請人恫嚇稱:「你出門要小心」、「不需要和阿治、阿明、豬肉處理嗎」、「如果阿明、阿治找你處理,我不負責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聲請人給付打點黑白兩道費用,惟此僅係聲請人單方說詞,並無錄音檔案或文字訊息可稽,證人李國榮、賴德陽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親自見聞此事,而係聽聲請人轉述才知悉等情(偵卷第145-147、187-189頁),已無從補強聲請人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指訴,已難盡信。而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郭銘城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並未具體將以何種方式加害聲請人之特定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是否該當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非無疑。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他(郭銘城)說這(600萬元)是發生在我配偶跟陳建福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我跟陳麗伶被詐欺的事情無關,我跟郭銘城說你憑什麼跟我要這筆錢。郭銘城就恐嚇我說如果我不拿這筆錢出來的話,我出門就要小心。郭銘城就問我不用打理阿明、阿治還有豬肉嗎,我說你乾脆去搶銀行算了,憑什麼我們票過了600萬要給你300萬,這件事跟我跟你還有陳麗伶都無關,也跟阿明、阿治無關,是我老公跟陳建福的單純借貸關係,他說叫我出門要小心一點,我就掛電話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41-142頁),更可見聲請人聽聞所謂的恫嚇內容後,猶能詳細敘明事理緣由並回嗆被告郭銘城,亦難認其有心生畏懼。
(四)關於被告郭銘城辯稱本案代為處理債務協商報酬部分,證人李國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見聞賴德陽告知聲請人要把100萬元當作是被告郭銘城幫忙的費用等語(偵卷第147頁),證人賴德陽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尋求被告郭銘城幫忙協商自已、聲請人與陳麗伶間債務事宜,且知悉聲請人先前與被告郭銘城有口頭協議如果有追討到陳麗伶所欠之債務,會先付100萬元的「前金」等情一致(偵卷第187-189頁),而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協商債務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郭銘城,及後續聲請人亦有收到案外人陳建福開立600萬元支票等節,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郭銘城間針對協商債務乙事確有給付報酬之合意存在,則被告郭銘城向聲請人收取前金100萬元後,復向聲請人追討後謝金額之行為,自無法排除被告郭銘城主觀上認為追討成功,因聲請人並未完全給付協商債務之全部報酬,而續向聲請人索要後謝款之可能性,即難逕認被告郭銘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五)此外,聲請意旨僅憑被告高怡君曾出面向聲請人收取100萬元報酬,及被告黃秉弘、趙英治、鄭新民曾於債務協商時在場,即認其等有共犯恐嚇取財之嫌,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共同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徒憑臆測,自難憑採;而本件事涉委任他人協商債務報酬之爭議,應屬單純民事糾紛,且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郭銘城索討報酬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郭銘城有施用何等詐術或恐嚇行為,更難認其餘被告與被告郭銘城共犯,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聲請意旨逕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是否另涉詐欺取財,有偵查不完備,亦非有據。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涉犯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該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調查未盡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